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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通知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依据
作者:徐莉    发布时间:2011-09-21 09:58:18


    简要案情

    2008年2月19日,原告林腊梅与第三人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购车辆协议”,订购自卸车一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该车车牌号为皖P34149号,法定车主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年4月30日,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该车在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员检测中心进行安全检验合格。同年5月4日,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该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2009年8月17日,原告林腊梅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皖P3414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行驶证。2009年9月7日,宣州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对皖P34149号车是否原装车辆痕迹、整车质量进行鉴定。

    判案理由

    宣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登记、核发行驶证的法定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801—2008)《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中,有关机动车查验合格要求所列举21项中,对车辆的整备质量均没作要求,车辆的整备质量不属于判定机动车检验合格与否的标准;因此,被告核发皖P3414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机动车登记,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皖P34149号车辆进行安全检测、登记,核发皖P34149号机动车行驶证合法。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宣州区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8年4月30日核发的皖P3414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2008年5月4日核发的皖P341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原告林腊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分歧及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2002年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与《公告》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皖P34149号机动车的行驶证是否能得到支持?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2002年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的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机动车整备质量的公差范围为±3%。国家发改委公告的该型号车的整备质量为15100千克。而原告所购买的皖P34149号车,实际整备质量为17490千克,超过了允许的公差范围,应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五)项,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皖P34149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2002年768号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其性质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产品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而发出的通知,不能作为行政案件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皖P34149号机动车的行驶证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林腊梅购买皖P34149号自卸车一台,该车法定车主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注册登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对宁国市车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凭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该车进行交验、登记,核发了该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部门通知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依据。

    原告提出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2002年768号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管理和注册登记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其性质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产品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而发出的通知。该部门通知既不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故该通知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本案中的登记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没有违反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故登记行为没有违法性。宣州区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对该车整车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皖P34149号车整体质量大于产品标牌中规定的整备质量。根据该鉴定结果,原告所有的皖P34149号车辆存在“大吨小标”情形,应属于行政整治范围,但原告不能据此认为应当撤销皖P34149号机动车行驶证。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皖P34149号机动车行驶证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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