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强化案件质量评查 提升审判管理水平
作者:宁太荣 发布时间:2011-09-23 15:18:24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既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法官裁判的案件进行一定的监督、审查,作出相关评查结论,并可以把评查结论作为对法官奖惩考核的客观依据使用的过程。案件质量评查属于法院内部案件质量管理,是一种内部监督、事后监督,它发挥着事前预防的效果。通过评查发现的问题,可以规范法律适用、督促整改,进一步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司法公开、服务型司法、信息化管理等新的审判管理理念、管理手段不断得到凸显与重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就如何优质高效的做好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而提高审判管理水平,我们仍需解决一些具体的实践问题。 一、基层法院案件质量评查的现实困惑 (一)制度名称各异,评查主体不一。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之间没有统一适用的评查标准,制度名称各异、发展水平不平衡;有的将评查工作纳入审判监督庭的职责范围之内,有的将评查工作交由单独或年终设立的评查组来完成。 (二)评查内容或偏或全,评查案件范围不合理。有的对案件的实体、程序和法律文书、庭审等多项内容,包括标点符号、卷宗装订、诉讼费收取进行全部评查,有的则仅仅评查程序一项,查得不严不细。案件评查仅针对已结案件,对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结案件”没有评查其“未结正当性和合法性”,容易造成诉讼积案。 (三)评查监督缺乏独立性、广泛性。评查主体多属于法院“内设部门”或由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如审监庭)兼任、多个部门联合组成(如评查组),难以独立开展工作或缺乏职能权威,评查主体均为法院工作人员,评查结果的公正性不免让人产生怀疑,监督力度受到很大影响。 (四)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列作为案件评查内容易将评查引入误区。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法官首先追求的应是法律效果,最大限度地让审判案件的裁判结果实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如果再将社会效果列入法官的考虑之内,难免会使法官裁判案件时左顾右盼,丧失法律的应有之义。再者,社会效果衡量的标准具有多重性,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列纳入案件评查内容,也为行政、上级部门领导干预办案授之以“社会效果”口实预留了“后门”,可能导致案件质量评查制度陷入误区。 (五)一些“僵硬性”评查标准抑制了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创新能力。如对于“优秀法律文书”的评价标准,形式上严格拘泥于最高法院文书样式,类似附有法官后语、法律条文等“创新内容”的文书是绝对不能入选的。对于“程序性文书必须入卷”、“证明当事人身份必须为户口证明(排除身份证)”等也存在类似问题。 (六)评查效能不高,评查结果转化运用不足。调解、巡回、二审改判发回、申诉信访等相应指标受社会大的司法环境、法官素质、案件复杂程度等各种因素影响,在短期内案件评查并不是提高相应数率的“最有效手段”,而且指标设定存在一定的理想成分,与现实的接轨需要一个过程,评查效能不突出。虽然评查结果与法官业绩或考评挂钩,但还仅仅停留在对法官教育、改进的层面,还未上升到促进整体质量上升的制度层面,结果转化运用不足。 二、解决意见与建议 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要在发挥评查部门作用的前提下,赋予广大法官参与监督管理的权利,建立起全员参与、齐抓共管的质量评查模式;要建立集事前、事中、事后为一体的质量评查机制,让评查贯穿案件运作的全过程;要将评查结果作为各审判庭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庭室评先和法官评先、立功、晋升的重要依据,使有限的奖励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具体而言,就如何开展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笔者有如下意见与建议: (一)规范制度名称,统一评查主体及评查标准。至少在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应统一评查制度名称,明确评查主体地位,评查工作仅向审委会负责和服务,建立独立的质量评查部门。从整合法院审判资源出发,结合当前规范审判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议由审判管理办公室作为负责评查工作的唯一机构。评查人员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高、作风过硬的资深法官充实,确保监督具有权威性。评查标准应明确、规范、细致,涵盖评查各个环节。 (二)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特点科学设置相应的评查标准,评查内容及评查案件范围。案件评查标准的设置应合理平衡管理权与审判权的“收放关系”,应遵循中立、客观与能动的原则。评查人对评查的案件要同等对待,不能评查自己所在部门的案件(评查回避);评断某个案件质量高低的标准应为裁判当时能够认定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真实或者事后认定的法律事实;评查的根本目的在于“问题反馈后得到改正”,在于裁判质量的不断提高。从司法独立的角度讲,法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属于自由裁量范畴,对之评查要尤其慎重,不能干扰法官独立审判、违反司法客观规律。 (三)扩大评查监督范围,增强权威性、民主性及反监督性。在独立设置拥有案件质量评查职能的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基础上,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院外人士参与案件质量评查,赋予评查部门院内最高审判管理权威,评查结果可直接作为部门及个人考核依据。评查人员评查行为由上级审判管理部门及纪检监察、审委会监督,承办法官更可以通过反向监督,对于与自己有关的评查结果进行申辩和救济,以提高评查人员的责任意识。 (四)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别评查。评查法律效果有助于客观评价办案人员的法律娴熟程度、庭审驾驭技能,而评查社会效果更多的是侧重于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令当事人满意,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否为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讼开支。同一个法官适用同样的法律裁判同一类纠纷,得出的结论可能同样相反。这取决与诉讼策略、证据采信度、法官自由裁量等多种因素,不能因为结论不同(社会效果不一致)而简单的评价一个案件法律效果的高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指标的设置及评查,应严格区分、单列评查,不应在同一个评价系数(分值)中将二者并列。 (五)正确区别违法与创新创造的关系,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违法是故意或过失违背司法操作程序或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而创造创新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在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理的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不损害法律公正的条件下作出的有别于过去的裁判行为。两者的动机、目的、效果有着本质的区别,要坚持处罚违法,支持鼓励创造创新。 对于案件归档形式,不应拘泥于某些程序性要件,例如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速裁等情形,应诉通知、传票等可能就没有,而是径直调解或开庭,但从案件处理的实体结论来讲,并没有任何问题。再者,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应具有证明自然人身份的同等效力,等等。 (六)提高评查效能,注重评查结果的转化运用。 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评查”,在局域网内发布评查通报;丰富评查通报形式及通报体系,通报应侧重于发挥案件质量评查的内部纠错和审判管理功能。建立庭室审判质量档案和法官审判实绩档案,以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为部门及个人评优依据。通过组织评优活动,激发法官对评查的渴望和争先创优的激情,借此实现法官由消极被动地接受严控向积极主动地追求精品审判的转变,并把评查结果作为各审判庭的重要考核内容,作为庭室评先和法官评先、立功、晋升的重要依据,使有限的奖励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 (作者单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