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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围墙遭阻挠状告侵权为何被驳回
作者:李夏 黄醒勋   发布时间:2011-09-24 09:16:10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中旬,原告广西藤县东荣镇卫生院发包其院内围墙、院内硬化地板等工程给藤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藤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委派石唯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5月27日,当六名工人把围墙砌到与被告梁福安和梁业立铺面隔壁处时,遭到两被告的阻挠而停工。时隔几天,东荣镇司法所、土管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丈量,确认了原告施工没有超出其使用证标准的红线范围。石唯平便组织六名工人继续施工,但又遭到两被告的阻挠而再次停工。6月15日上午,为了赶工期,石唯平第三次组织三名工人砌围墙,最后仍然因为两被告的阻拦而无法施工。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阻挠原告施工共三次,既延误了工期,又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材料费3000元、人工费2340元、(130元×18工人=2340元)、伙食费720元(40元×18人=720元)、交通费900元(50元×18人=900元),共计6960元。为此,原告于9月21日,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其使用土地的范围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界址范围,属于合法使用土地。被告不准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使用土地,属于妨碍原告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被告应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原告虽然是在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界址范围建设围墙,但由于其界址范围已经侵入被告居住房屋的瓦檐滴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现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形成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

    【审查】

    近日,藤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东荣镇卫生院的大门口左边与东荣信用社、右边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是泥瓦砖木结构旧房屋。2011年5月中旬,原告将其围墙、院内地板硬化等工程发包给藤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自2011年5月27日至6月15日,被告三次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所建的围墙虽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但已侵入被告房屋的瓦檐滴水范围,到达了被告房屋的墙壁。原、被告的纠纷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告认为其根据土地使用证标明的尺寸建造围墙是合法的,被告阻扰其建造围墙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不予受理。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本案原告是在自己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围墙受到被告阻挠造成损失而发生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民事纠纷。但从现场的勘查情况看,原告所建围墙虽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证范围,但如果按原告目前的位置建围墙的话,该围墙将与被告房屋的外墙紧贴在一起,被告的房屋将因为无法排水而成为危房,从而给被告的家庭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的房屋在先,原告建围墙在后,原告在行使其民事权利时,侵犯了被告对自己的房屋的排水权利的行使,侵害了相邻一方已有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被告阻挠原告建围墙的原因就是因为其认为原告所建的围墙将会对其已有的房屋造成损害,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该院认定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并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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