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黄环   发布时间:2011-09-27 14:03:26


    【案情】

    2010年8月29日,十五岁的郭小某驾驶其父郭某的摩托车从靖安仁首镇到安义县城。19时05分许,郭小某撞倒了同向步行的余某,导致余某在送往医院途中伤重死亡。8月31日,当地交警认定郭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分三次共赔偿余某妻子刘某共计22300元。后因郭某无力继续赔偿,且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是刘某找到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系法定免赔情形”为由拒绝。9月13日,刘某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郭某、郭小某赔偿其丧葬费12348元、死亡赔偿金10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项共计133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事故机动车是郭某在2010年4月购买的。购车时郭某委托经销商为其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并将保费与购车款一并付给了经销商。郭某当庭提交的保单正本中有一项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声明”栏目,该栏目的“投保人签字(签章)”处,并没有郭某的签名。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是作为保险合同附件出现于保单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时,保险公司除对医疗费用在限额内予以垫付之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之规定拒绝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能否基于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行为“拒赔”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证驾驶”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并给予严厉处罚的交通违章行为之一。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为无证驾驶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排除事由之一,保险公司对余某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无依照交强险合同予以理赔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无须理赔,刘某遭受的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郭小某的法定监护人郭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除事故系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无论投保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多少,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救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无论保险公司最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均应当先行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刘某应予理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述两种意见均过于片面,并未全面考虑案件事实。本案中无论郭小某是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都因其未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定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保险人未尽其明确说明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案情,保险公司未履行其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导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其依据未生效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无论郭小某是否无证驾驶,均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事实。

    另外,对于社会上广泛流传的“保险公司对待无证驾驶等事由一律免陪”的说法,笔者顺势予以厘清。

    一、事故车辆只要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先行赔偿受害人。

    理由同前述第二种意见,不再赘述。

    二、受害人获偿后,再来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如果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的,保险公司有权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投保人追偿。

    正如第一种意见所陈述的,保险公司面对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形的投保人,往往是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拒绝受害人的理赔要求。但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旨在调整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针对保险公司对于第三人能否免责的问题。该条款实质上是为了区分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才是终局责任人。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依该条规定向投保人追偿。保险公司不能将该条规定的四种责任除外情形,作为其直接对抗受害人赔偿请求的依据,这样既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无其他相关法律依据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