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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邀打球受伤 责任谁担
作者:李兴根   发布时间:2011-10-13 16:46:14


    【案情】

    肖某与李某是同一单位同事。某日下班后,李某邀请肖某去打篮球,比赛进行一段时间后,肖某、李某在争夺防守过程中,李某不慎踢到肖某左足跟部,肖某倒地不起,在同事搀扶下肖某离开运动场。几日后,肖某因伤痛去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43元。后肖某、李某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涉讼。经鉴定,肖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跟腱断裂。诉讼中肖某要求李某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76元。

    【分歧】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激烈的篮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受害人应自担损害后果。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篮球运动本身具有的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来看,激烈的篮球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运动员应预知运动带来的伤害,受害人应自担损害后果。

    第二,在本案中,肖某参加篮球运动的行为可以推定其默示同意在运动中可能受到的因体育运动本身危险性导致的伤害。肖某、李某在争夺防守过程中,李某不慎踢到肖某左足跟部致肖某受伤,其伤害后果的产生不是基于李某的故意,而是由于篮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导致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肖某需对李某是基于运动以外的原因故意对其进行伤害承担举证责任,肖某若如证据证明李某是基于故意致其受伤则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肖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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