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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电子数据能否作为加收利息的依据
作者:温永能 发布时间:2011-10-21 14:54:34
[案情] 2009年2月5日,刘某与某农业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银行向刘某提供了格式合同,相关内容由银行信贷员填写,合同双方签字、盖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 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归还还借款,未填写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合同中印有借款利率随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调整,借款人应遵循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息方式等条款,但没有醒目标注,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对此作出解释。其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刘某按季支付了利息。2011年9月10日,某农业银行根据系统的电子数据借款利息按新利率加上原浮动利率比例收取,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要求刘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刘某为赎回抵押的房产,按贷款方的要求清偿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刘某发现贷款方某农业银行多收了自己12573利息,并认为农行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加收利息的依据,因而要求某农业银行返还多收的利息,遭到该行拒绝。
[分岐] 银行电子数据能否作为多收利息的依据?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电子数据不能作为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刘某与某农业银行订立的合同是由贷款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合同发生岐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且刘某与银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银行不能根据其系统的电子数据收取刘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收取利息的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随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调整,借款人应遵循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息方式的规定。当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刘某的借款利率随之发生变化,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银行借款,各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为按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利息,因此,刘某应当按照农业银行的电子数据偿付借款及利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电子数据具有易变性,谁拥有电子数据的发布权谁就拥有产生、删除、修改数据的权利。且电子数据作为合同或合同的补充应得到相对方的认可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农业银行根据其系统的电子数据收取刘某的利息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没有得到刘某的认可,银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2、刘某与某农业银行订立的是一种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刘某与某农业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协商一致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3‰计算,按季支付;合同中虽有利率随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而调整,借款人应遵循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息方式等条款。因该格式条款是预先印刷好的,某农业银行没有与刘某协商,也没有在合同中醒目标注,签订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就该条款向刘某作出解释、说明,致使刘某认为借款利息就是按月利率6.3‰计算。刘某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已上调了四次,如按上调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加上原浮动利率的比例收取刘某借款利息,必然会加重了刘某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该格式条款对刘某无效。 3、合同具有恒定性,它是当事人对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的反映。本案中,刘某与某农业银行订立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3‰计算利息,银行在合同期内不能增加刘某的利息。刘某逾期归还银行的借款,虽已构成违约,但合同本身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某农业银行的预其利益是向刘某按季收取月利率为6.3‰的利息。银行对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的习惯做法是银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刘某的认可,因此,该习惯做法对刘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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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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