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刘九龙)
2011年10月2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殿武造成原告王祥梅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王祥梅人民币8500元;被告李殿武应付给原告王祥梅人民币418583.35元(已付45200元)。
2011年3月27日02时13分,李殿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沪昆高速759KM+212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正在加油的两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王祥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王祥梅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用162432.4元(其中有45200元是李殿武所付),出院记录医嘱:全休4个月,二次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殿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殿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祥梅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一个玖级;二个拾级。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九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李殿武既是侵权人又是肇事车车主,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与被告李殿武之间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殿武造成原告王祥梅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王祥梅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