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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
——从法院系统改革的视角进行可行性探讨 作者:薛昌生 发布时间:2011-10-27 15:30:01
论文摘要:为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队伍建设,解决执行难问题,一直以来,我们都在努力构建执行监督机制,也制订和实施了一些监督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多年以来居高不下的执行案件控告投诉率,加上众所周知的“执行难”问题,使执行工作成为法院乃至全社会的焦点。本文选择从法院系统自身改革的视角对如何构建执行监督机制进行可行性的探讨。文章第一、二部分简单归纳当前执行乱像的现状。第三部分分析了执行监督机制缺失的原因。第四部分着重阐述构建执行监督机制的可行性途径。以黑龙江高院、长沙中院的改革为蓝本,通过对两种执行监督模式的梳理和分析,不难发现两种模式都是在执行权分权运行的基础上架构完成的,两种模式都将执行监督的职权赋予了由司法性质的部门执行裁决机构。执行监督机制实质上是建立在执行权的配置以及执行权的分权运行理论的基础上,并且依托于执行工作管理体系,体现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关系。执行监督机制离开了执行权的配置和执行工作管理体系的建构来看,就有如空中楼阁,毫无根基可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执行监督的职权从执行裁决庭分离出来,在上级法院执行机关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方面,执行实施权实行统一管理的机制。二是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方面,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纳入审级监督的轨道,不能实行“统一管理”,以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权。 关键词:执行监督、改革探索、机制构建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分管执行工作的沈德咏副院长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现在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关键的问题是对执行权的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个人说了算,很多问题就发生在这个过程中。”【1】这个评价相当尖锐,也极其中肯。法律、法规对现有的民事执行监督权的配置阐述零散,不规范。即便有规定也很笼统,没有比较具体细致的操作规程,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执行权力的滥用或乱用,因此在法院系统内部构建执行监督机制尤其显得必要和紧迫,法院自身也必须勇于挑起执行监督体制改革的重担,积极稳妥地推进执行监督体制的改革。 一、执行现状 当前执行队伍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执行混乱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查封、扣押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太随意;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太独断;执行期限与诉讼时限,太拖拉;执行费用的收取与结算,太糊涂;执行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太简单;暂缓执行的权限和期限,太无序;执行人员的自身形象,太不好;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太模糊;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太不公;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太片面。与“执行难”折射出来的是执行权行使的效果问题相比,“执行乱”反映出来的是执行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执行乱”强调的是过程,是合法债权的实现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正当的程序,其更多的表现为对程序价值理念的违背,除损害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之外,还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在相关制度未得以完善的情况下,“执行乱”问题得不到解决,要想通过“大会战”、“零点行动”、“假日行动”、“执行风暴”【2】之类粗放式的执行方式,解决长期的“执行难”问题是不可能的。在追求执行程序公正借以最终彻底解决“执行难”的今天,着力解决破坏正当程序的“执行乱”更具有紧迫的现实正义。 二、构建执行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一)执行监督机制的现状 执行监督的途径单一,执行监督的案件来源几乎全部是党委、人大、纪检委等领导机关,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信访方式启动执行监督的途径基本被堵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至第133条关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连续用了四个“发现”。但是,上级法院怎样才能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中的错误执行行为呢? 1、国家法律、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对执行程序、执行机构的规定,这是对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的宏观的约束机制,即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定了一个大方向的规则。如《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2、各级法院自行制定的执行工作细则,以及对各自执行机构设置的规定,这主要是对宏观约束机制的补充,细化执行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具体执行行为,为其设定更小范围内的工作规则。 3、国家法律法规、纪检监察条例、党员处分条例以及本院规章制度等规定中对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约束。包括了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错案追究以及错误执行行为的纠正赔偿等方面。 4、党委、人大、纪检等领导职能部门对执行案件的监督,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信访投诉启动。一般采取信访处理和督办处理两种方式,往往由领导签字限期督办,或直接由党委政法委、人大等部门出面进行协调。领导部门的监督即外部的监督在执行监督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能够有效的防止和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并对错误的执行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二)加强法院自身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11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体制改革方面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领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因此,就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而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又是一种“领导、监督关系”。现行民事执行监督机制不完善,现绝大多数民事执行的监督工作由法院内部自己行使,而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监督范围不清,监督运作程序不明确,监督缺乏透明性和严格的程序保障,制度设计不合理;二是自己监督自己,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3】的规律;三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掌握不多,难以监督,导致“上级管不过来,平级不愿意管,下级管不了”【4】的现象。从理论上讲,执行工作还受到人大监督、党政监督、政协监督等外部监督的制约,但这些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 因此,构建民事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事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全局和长远发展,事关执行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事关执行的公正和效率,事关“执行难”问题的根本有效解决。“各级法院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案件执行自我监督制约机制,尽最大可能实现当事人权益。”、“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全社会共同参与。只有在继续加大治理外部环境和建构执行条件的同时,建立强有力的自我约束机制,‘执行难’问题也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5】 三、执行监督机制缺失的原因 (一)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界定模糊是执行监督机制缺失的原因所在 民事执行权是指依据执行名义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一项权能。其内容主要为经权利人的申请,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方式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变卖、拍卖、交付等措施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由于我国宪法没有对执行权进行明确界定,所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执行权的性质和定位亦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种,或者执行权是审判权派生的一种权力;另一种观点已意识到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但又认为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一种辅助性权力”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还有学者称执行行为是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对于执行权的性质定位的不同,直接关系到执行权的管理运行和监督制约方式的不同。 虽然执行权与审判权均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二者之间也存在某些联系,甚至是密切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执行权对审判职能的实现具有辅助与保障作用,但这并不能说明执行权是审判权的派生,更不能说明民事执行权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表现。由于立法的不健全,执行权时而表现为行政权,时而表现为审判权。在一些法律规定中,赋予法院执行机关的实体审查权,如《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关于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事由的,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般认为,这里的所谓“合议庭”是指由执行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而该款规定的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既有实体审查,又有程序审查。所以执行人员具有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力。正是这种对执行权性质界定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权的监督出现真空。 (二)执行监督机制的积极探索与改革 健全执行监督制约制度,必须以执行过程中容易产生腐败的问题、消极不作为问题、乱作为问题为重点内容。必须对执行权进行科学合理的分解和分化,并使各项权能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纵观当前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现状,我们所进行的执行体制改革更多的是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在改革方法和具体操作上缺乏标准,以至全国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步伐参差不齐,改革的内容也千姿百态。理论与现实两个不同层面的交叉,直接导致了对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认识的混乱性。当然以“上级法院”作为执行监督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该如何设置,却在实践中遭遇了难题。目前,对执行监督机制探索采得突破性成果主要有以下两种版本: 黑龙江高院版本: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监督权。建立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双重监督管理机制。执行权纵向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实行执行监督和管理的分权,以执行监督和管理为轴心和统领,实行统一监督和系统管理;执行权横向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实行执行个案的分权,以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为主要内容,实行流程管理。通过各负其责、分权制约、互相配合、强化监督,流程管理、纪律约束、错案追究等内容,建立执行权良性运行机制。建立执行实施卷宗和执行裁决卷宗,执行实施部门对执行案件全程负责,主要以执结案件数作为考评内容;办理执行裁决案件主要以作出裁决事项的数量作为考评内容。考虑到执行效率,在分权设计中以执行一庭(组)和执行二庭(组)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为基本模式,同时允许两个庭(组)之间交叉行使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暂时冻结、查封、扣押等控制性裁决权和强制措施决定权交由执行实施部门行使。【6】 长沙中院版本: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推出了执行裁判权职能独立、机构单设的改革举措,旨在建立起法院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分权运行,独立实施的新机制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调配”的执行监督机制,以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乱、软”现象,切实维护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推进法院执行工作的创新发展。长沙中院此次改革将执行裁判庭从执行局剥离出来,单独设庭,充实并加强力量,加大执行监督的力度。裁判庭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执行的裁判工作,包括对本院执行案件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对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裁决;对本院就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复议进行审查裁决;负责执行监督工作,包括依法督办久拖未执案件,监督纠正执行中的错误。中院裁判庭负责对就基层法院执行裁定、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对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下级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决定是否暂缓执行;负责对提级、交叉、指令执行的审查决定。【7】 通过对两种执行监督改革模式的梳理和分析,这两种模式都是在执行权分权运行的基础上架构完成的,虽然存在两权分离和三权分离的的分歧,但大体上都承认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之间的差别。笔者认为三权分离模式是从执行管理的角度,而不是从执行法院权力分权的角度出发进行划分的分权模式。另外,两种模式都将执行监督的职权赋予了由司法性质的部门执行裁决机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模式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平行设置在执行局之下,由上级法院的执行裁决机构负责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第二种模式,由执行局承担单纯的执行实施行为,执行裁判监督庭独立于执行局,行使对本级和下级法院的监督权。 (三)对执行监督机制改革缺陷之分析 虽然部分地区法院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执行监督工作作了规定和细化,但是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探索与改革进展缓慢,执行工作中的错误执行行为得不到上级法院足够的重视和及时地纠正。深究其原因会发现,实质上执行监督机制是建立在执行权的配置以及执行权的分权运行理论的基础上,并且依托于执行工作管理体系,体现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关系。执行监督机制离开了执行权的配置和执行工作管理体系的建构来看,就有如空中楼阁,毫无根基可言。因此,有必要将执行监督机制置于整个民事执行工作的大背景下加以宏观的考虑。 四、法院系统执行监督机制的构架 (一)单独设立执行监督机构 执行监督是针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设计的一项制度,执行监督机构的设置决定着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执行局体系的构建,对于解决“执行难”确实发挥了作用。但执行局权力过于集中,也带来一个反向问题,即监督体系混乱,既没有司法监督,也不存在行政诉讼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违法执行、执行腐败的增加,“执行乱”问题无法克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志铭表示,当执行权过度膨胀而又得不到有效制约的时候,权力就会被滥用。最高法院执行办原副主任葛行军对《财经》记者坦言,法院的执行人员近年已成为商家争夺目标,“执行乱”则根源于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建也认为,要解决目前中国的执行问题,首先就是执行机构的独立。 而实质上,困扰我国执行机构设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现行的执行机构设置难以从程序上保证执行公正。【8】因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执行权属性的监督机制乃确保执行公正的要领所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执行监督的职权从执行裁决庭(执行裁决监督庭)分离出来,在上级法院执行机关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原因除了执行裁决庭不适宜行使该职权外,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司法公正所具有的形式主义要求看。执行监督机制不仅要在实际上体现出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构的监督,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出来。 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司法决定的认同与执行,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 程序公正是法律公正的保障,法律正义是诉讼效益的核心,诉讼效益会促进法律正义和程序公正的实现。【9】既然法律赋予了上级执行机关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力,就应当承认执行监督机构的独立地位,创造出“公正”的外观给人以“正义感”,这是程序正义应有之义。 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也是民事执行效率价值的要求。一方面,在执行权的运行中,执行行为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行为,执行实施行为是执行行为的常态表现。正因为执行实施行为要求其及时、迅速、主动的行使,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也提出了此项要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有利于通过更科学、更丰富的手段,达到执行监督的目的。另一方面,专门的、及时的监督有利于将执行中的因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所造成的错误成本的耗费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对执行机关的消极评价降到最低。 (二)科学、合理配置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 法律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是执行权扩张的边界所在,也就同时意味着当事人的权益能有法律明确的底线。这对于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不必主要寄希望于执行官员的所谓素质,而是寄希望于明确的制度性的保障和透明的法治化的程序保障。因此,科学而合理的配置执行机构的权力,意味着对执行权扩张最大限度的限制。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将民事执行机构设置在人民法院内部比较恰当,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中国都不应将民事执行机构从人民法院中剥离出去。【10】换言之,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关系的合理配置,是以执行权的性质为基础。如此看来,执行监督机构的权力配置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实践问题。 1、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权力配置的内容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方面,执行实施权应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执行实施权所具有的确定性、主动性和单向性等特征及强制权性质本质上要求执行实施权的行使实行上下级执行机构统一管理。这种统一管理体制所包含的统一调度、统一协调和统一部署等内容本身就体现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所行使的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在执行机构中专设独立的执行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监督。二是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方面,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纳入审级监督的轨道,不能实行“统一管理”,以确保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权。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裁决权行使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启动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也就是说,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由上级执行机构的裁决机构负责。 2、执行裁决权监督的基本内涵 虽然在性质上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有相似性,但执行裁决权也有其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效率的追求上,执行裁决权比审判权更加注重效率价值。二是执行裁决权作为执行权的下位权利,保持着与执行实施权的紧密联系,无法分割开来。因此,对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宜参照或借鉴审判权的审级监督模式,而不能简单的将审判监督程序引入执行程序中。 英美法中美国也是实行执行实施机构、执行裁判机构与执行监督机构相分离,联邦或州的执行局官员负责执行事务,执行中的有关异议的解决由法官来裁判。大陆法系的德国,同样实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与执行监督权相分离。对于动产及物之交付,是由地方执行局官员执行;对于不动产、到期债权、行为等的执行则由法院执行法官完成,执行监督一般也是由法院承担。《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执行种类、方式或者对地方执行局执行官员在履行执行职责时,违反执行程序所提的申请、异议和抗议,由执行法院受理并裁判之;但对判决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的,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第三人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碍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一级法院提出抗告,由上级法院通过上诉程序解决。在日本,无论是执行机构的设置,还是执行救济程序的设定,基本上沿袭了德国的做法,也设置了抗告制度、异议制度和异议之诉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对于当事人对执行法官和执行官员提出的抗告和异议之诉分别由法院的审判庭法官依上诉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审查。综上所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为强化执行监督,设置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和救济制度,只是监督的方式、手段和具体制度的设置有所不同罢了。【11】 3、上级法院对执行裁决权监督的可行性途径 目前,实践中普遍采用执行复议的方式来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裁决权的监督。换言之,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权行使不服的,有权向上级执行裁决机构申请复议启动对执行裁决权的监督。 所谓执行复议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因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定和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申请,而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重新复核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它性质是司法活动,而非行政行为。执行复议的客体是具体司法行为。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2)复议程序的发生以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为前提。只要相对人的申请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就必须受理,并进行审查和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原裁定或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3)申请复议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申请复议的裁定或决定。申请复议只能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提起。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或裁定,相对人无权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也无从发生。(4)一般实行一次复核终局制度,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不能再次申请复议,更不能上诉。(5)复议的效力,即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裁定和决定仍然执行。同时,对于复议程序的提起或者启动,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则,若当事人对执行机关作出的裁定无异议,执行机关不得主动启动复议程序,若当事人不服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而通过执行机关向上一级执行机关提起复议,当事人逾期提出视为失去时效。 4、基层法院执行权合理配置的构想 (1)三权分立制约的构想 基层法院实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三权分立制约。即在法院执行机构成立执行审查组、执行实施组、执行申诉组。执行审查组负责执行的裁判工作,审议、裁决以下主要事项: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确认或不确认执行中的担保;强制执行裁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被执行人的申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财产分配方案;中止、终止、移送执行。 执行实施组的职能负责执行实施事项:发出执行通知书;实施具体的执行方案;撰写及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存款;实施拘传、罚款、司法拘留、搜查等强制措施的执行。 执行申诉组主要履行内部执行监督的职能,对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监督纠正执行中的错误,对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执行;依法督查案件的执行进度,凡在六个月内未执结的案件要作出书面说明。鉴于当前法院机构编制紧缺的实际,执行申诉组适宜由基层法院审监庭行使执行监督职能,既促进了执行工作良性发展,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又解决了一些审监庭“吃不饱”的问题,为审监专业力量的发展提供了保障。【12】 (2)执行监督的审查和纠正程序 执行申诉组(审监庭)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①案件的审理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程序与公开开庭类似;②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执行案件合法的,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执行案件有违法或错误的,报告院长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做出执行回转等纠正裁定;③审委会决定需要对原执行程序进行纠正的,应裁定纠正某执行事项,若原执行裁定被撤销,从原执行裁定以后的执行程序重新发生执行,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指定执行人员进行强制执行。实现执行回转后,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重新执行,重新分配,最后终结相关的执行案件,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当事人的执行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有权向执行申诉组提出申诉,对执行申诉组作出的裁定不服,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上一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保证当事人的诉求可以及时表达,使群众诉求渠道畅通。【13】 5、启动复议监督程序的有限性 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同时,考虑到该权利可能被权利人滥用来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降低执行效率,则有必要实行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制度。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制度一方面可以规范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内容,使下级法院有瑕疵的执行行为得以纠正,另一方面也通过立案来督促执行监督的工作公正、及时的完成。为维护法院执行行为的效率价值,维系社会的稳定性,当事人申请启动复议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必要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在执行举证中,足以推翻原执行中的裁定的;〔2〕原执行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所达成和解协议的;〔5〕执行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执行的,比如,未经合议、超执行期限等;〔6〕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执行的。 符合以上条件,并且经过原执行法院审监庭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有权向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机构申请复议,负责审查的人员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经执行机关领导审阅、批准后,移送立案庭立案,以“执监字”作为案号。如果不具备上述申请理由,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立案条件的案件,则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驳回其申请。 同时,考虑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避免当事人利用可以申请的权利而无理纠缠,对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在时间上的一般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众的诉讼能力,自有瑕疵的执行实施行为发生后次日起计算,超过一定期限(10天)而不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法律就不再强制保护其权利。且该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对于启动复议监督程序实行一次性复议终局制,即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复议裁定仍然不服,不能再次申请复议,更不能上诉。 五、结语 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执行监督机制目前存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根源,找到健全和完善执行监督机制的方法,建立起科学的执行监督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从而对解决和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有力的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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