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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必须回归到法律理性轨道中
作者:黄正光 发布时间:2011-11-02 09:20:53
涉诉信访是公民一种正常的求助机制。做好涉诉信访工作,既有必要,也很需要。随着涉诉信访工作日益向着正规化、法制化、群众化的方向迈进,仍然有极少数公民,因不熟悉法律条文,或出于维护自身个人利益,经常到党政部门上访,试着通过行政干预施压,影响审判结果。
近年来,一些相对固定信访人员,常年通过到处上访施压,迫使政府部门或处访机关在处理涉诉信访时,作出无原则满足其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一些非合理性要求,在群众中引起负面辐射效应,以致有的已经息访多年或几十年陈年老案出现非正常信访,影响社会稳定。 涉诉信访问题是全国各级法院所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难题。特别是有不少地方党委政府对非正常访事件实行一票否决,引起法院“恐访症”。在重大压力之下,有的法院为了使无理信访的当事人息诉息访,甚至动用办案经费对上访人员进行安慰,出现“花钱买平安”,达到息事宁人目的。这实质是对司法功能的一种误读。那么,如何对待个别群众非理性信访行为?笔者认为,首先要分清涉诉信访问题的性质,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或合乎常理的涉诉信访,应该正确地把握问题的症结、找出解决问题的着力点,依靠社会各方的力量,统筹谋划、协调解决好涉诉信访问题。同时,又要冷清面对非理性涉诉信访问题,绝不做无原则的包揽。所有涉诉信访的问题必须回到法律理性的轨道中去谈落实。 我国现在正处于改革开放、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关键时期。随着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种思想潮流激荡,不确定、不稳定因素增多,人民群众对司法维护和谐稳定、彰显公平正义的司法需求,比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由于现代社会存在着谋求不同利益多元化主体,因而,在不同的群体中表现出千差万别的需求。司法领域中,也是有如此体现。不同的阶层从自身的利益和要求出发,对诉讼的程序、结果有各自的认识、理解和期待,当然也就有不同的意愿诉求。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司法所代表着的是社会利益,即是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不能任意倾向或迎合哪一个阶层,或哪一位公众的意愿。因此,司法给予的便利以及所带来的权益应当符合社会最根本利益。司法实践中,就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就有针锋相对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利益诉求,如未经协商合意或不顾司法规则,一方提出超高权利或另一方要求低于应负义务担责,双方心态就完全不同。这也决定着人民法院满足人民群众意愿意诉求的有限性和非理性。换句话说,也就是不能简单地以满足群众的个案需求与否来衡量司法价值与功能。 何谓人民群众的意愿诉求?简单地说,在司法领域内,就是群众对司法的具体要求,即对司法的理性、合理需求。具体展开来说,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要求改善办案环境,改进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衙门”作风,对待当事人或来访的群众,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和群众人格尊严被尊重。二是要求畅通告状申诉渠道,让群众反映诉求的路径更加便捷,并最终能通过诉讼或信访申诉解决问题。三是要求法庭提供的便利条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放宽减免缓缴各种诉讼费用的条件、简化诉讼具体流程、提供诉讼指导、严格控制官司成本和避免那些没有必要的司法鉴定等,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群众能够打得起官司。四是要求办案高效,群众要求法官不得随意拖延和无期拖延办案周期,做到快审快结快执行,群众的官司能够得到及时审理。五是要求判决结果公正,群众的官司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法官应该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让一切正义得到伸张,让胜诉者满意,也让败诉方口服心服。六是要求实现权利,群众的官司能够有始有终。诉讼结束后,胜诉的裁判还必须得到有力执行。 社会对司法的各种非议、责难,不否认与当前法官在司法理念、办案能力、工作作风、保障力度等综合方面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完全适应,与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仍然存在不满意的地方有关,但也不排除与网络、媒体情绪化宣传以及闹访、缠访和上访群众感知民意有关。在重大压力之下,有的法院为了使无理申诉的当事人息诉息访,甚至动用办案经费对上访人员进行安慰、补偿,换取当事人息访息诉,出现花钱买平安,息事宁人。显然,这实质是把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与满足当事人个案诉求甚至包括现实生活中不合理的实际需要等同起来,将司法修复社会关系、恢复法律秩序这个功能无限扩大。显然,是不足取的。 那么,面对人民群众的意愿意诉求,包括涉诉信访问题,身为人民法官,应该如何积极作为呢? 第一,必须依法办案。司法过程则是以法律规范为引导,使发生扭曲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自主地以法律规范修复、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社会秩序。“对司法价值目标进行选择、侧重和取舍在所难免,对部分利益的割让和牺牲也是正常的,必不可少的。”这实际表明,司法如同一把“双刃剑”,任何司法活动都不可能做到让双方都满意。所以,满足群众的意愿诉求,必须恪守法律准绳和法律标准,否则就会失去基本公正,损害法制权威。 第二,必须按程序办案。相对于其它社会活动,司法活动有一项最基本特征就是,通过对证据的采集、审查和认定来得出结论。可以说,司法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证据来展开的。在证据的处理中有很多规则:举证时效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等,司法活动是按照这些规则来进行的。因为证据关系的原因,当事人最终只能是有一方或一部分利益得到保护,而另一方或另一部分利益受到损害。裁判结果从公正的程序中产生,容易让当事人包括那些在审判裁决中遭受不利者所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增强其对法院裁判的人认同和服从,使得判决得到自觉履行,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公正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其受到的不利只是其自己诉讼行为的产物。 最后,必须按规律办案。司法活动特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法官主动深入群众、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能动司法,虽然起到简化司法繁琐、拖拉程序的作用并能及时化解纠纷,但司法毕竟不能突破法律框架,去“左右逢源”,迎合各方意愿,胜诉败诉是常见的司法活动规律外部特征。因为,司法不是万能的,无法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困难。尤其是在当前司法能动大背景下,还是应当理性对待人民群众意愿诉求,防止能动司法因为“让人民群众满意”过热而走入误区。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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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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