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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事故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
作者:刘小波   发布时间:2011-11-07 16:33:36


    【案情】

    2010年9月13日中午休息期间,某初中二年级学生王某的哥哥因事到学校找王某。同学张某见王某哥哥的头较大,便说“猪头来了”, 王某哥哥闻言怒将身旁课桌上的三角尺朝张某扔去,致伤张某的眼睛。张某由其家人送至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但张某的左眼仍不幸失明,经鉴定为伤残五级。某中学因之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付给学生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万余元。2011年9月,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哥哥偿还学校付给学生张某的补充赔偿款5万余元。

    【分歧】                      

    就某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王某哥哥追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不能向王某哥哥追偿。其理由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均未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伤害学生的第三人追偿;二,某中学是因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系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不存在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王某哥哥追偿。其理由为:某中学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仅为补充责任人;而加害人王某哥哥实施侵权行为,为终局责任人,故某中学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即第三人人身伤害,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其一,第三人与教育机构共同侵权,即第三人与教育机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伤学生,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致伤学生,则第三人与教育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譬如教育机构员工与第三人共同殴打致伤学生,则第三人与教育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教育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二,第三人与教育机构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不存在追偿。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第三人致伤学生,教育机构怠于通知学生家长及时救治,增加了救治难度,则第三人与教育机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追偿。其三,第三人致伤学生,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即教育机构未有效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伤害在其处就读的学生,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本案。

    其次:对第三人实施的校园伤害事故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若认定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应注意区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后位赔偿义务人才承担补充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终局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终局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规定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与第四十条之规定,可作如下理解:基于保护特殊受害人即未成年学生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维护教育环境安定等社会目标,法律规定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即第三人致伤学生,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既然教育机构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加害人,即使其因未尽管理职责而未能有效防止或制止第三人伤害在其处就读的学生,也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终局赔偿责任。若不允许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学生伤害事故的终局责任人第三人追偿,无疑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求偿权实现最大化的利益诉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某中学对受害学生张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即第三人王某哥哥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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