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葛春兰)
2011年11月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财保公司支付原告飞运公司或第三人李采军、付新元理赔款382857.13元。
法院查明,2009年11月,第三人李采军、付新元在原告飞远公司融资租赁一牵引车及半挂车,在其付清车款前原告飞远公司保留车辆使用权。2009年11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2010年3月11日4时许,第三人付新元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13KM+900M处时,被熊俊华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熊俊华、同车人裴忠和受伤、两车受损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新元与熊俊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熊俊华、裴忠和分别就各自人身损失、车损、货损共五起案件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李采军、付新元,经法院判决第三人李采军、付新元总共应赔偿熊俊华、裴忠和人损、车损、货损673052.87元(已扣除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的244000元)。2010年底,法院责令被告财保公司协助执行第三人李采军、付新元在商业险中先行支付熊俊华112142.87元理赔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财保公司应予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