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对“天上掉下一面墙”的几点思考
作者:胡敏   发布时间:2013-01-08 16:46:54


    2013年1月7日,《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天上掉下一面墙”这期节目,笔者观看后,引发了一些思考。

  该期节目的基本案情是,2010年7月30日,受害人陈先生的两位亲戚因需到银行办理大额取现业务,遂叫陈先生的女婿王先生开车载他们去银行。陈先生一行四人到达目标银行时,其亲戚先进入银行办理业务,王先生在银行门口找位置停车,车刚停稳,一块自然脱落的墙体从天而降,砸在王先生车上,陈先生在车中不幸被砸死。

  陈先生的家人在与银行、大厦物业公司协商不成后,将银行、物业公司以及脱落墙体所在楼层的业主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后,将该大厦76户业主全部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该大厦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该大厦76户业主按面积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银行作为业主之一按其面积比例需赔偿9000多元。

  该案正在二审当中,但笔者对该案的一审有以下几点思考:

  首先,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大厦76户业主为本案被告是否恰当?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追加被告的情况。追加被告的情形有两种:法院依职权追加、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从追加被告的目的来看,首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并且,在对实体处理上,有可能使原告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也有可能使已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被告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不应该参加诉讼的被告被追加到诉讼中来,那么,不仅增大了诉讼的复杂程度,而且无疑增添了被追加人的诉累。

  法院在追加被告时应当严格、慎重审查,一般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追加的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条件,必要的共同被告指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二,追加的被告必须明确;第三,追加被告必须有相关证据,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前,必须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追加。本案中大厦中的业主与陈先生被大厦脱落的墙体砸死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两者之间存在联系,一审法院追加76户业主为被告亦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追加行为有所不妥。

  其次,银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先生被大厦脱落的墙体砸死?第一,悲剧发生时,陈先生并没有进入银行办理业务,而是呆在车内,无法认定陈先生是因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遭受损害。第二,悲剧发生地点是在银行门口,并不在银行应当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因此,银行无需对陈先生的死单独负赔偿责任。

  第三,如何区分建筑物致人损害和共同危险行为?

  建筑物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亦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建筑物致人损害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确认其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证明建筑物的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建筑物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条规定理解,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一是行为人为多数,即条文所谓“二人以上”;二是行为具有危险性,即条文所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建筑物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对建筑物进行直接控制、管理,并负有妥善维修义务的人,这一主体究竟是建筑物的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大厦由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各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理应对大厦负有包括维修、警示在内的管理义务,但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对陈先生被脱落墙体砸死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中,大厦的开发商将房屋销售完之后,已经注销。各业主从开发商中购得房产,为该大厦实际的、分散的所有人。各业主从开发商手中购得商品房,亦不希望大厦存在墙体脱落等房屋质量问题,法院判决76户业主按面积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情理上业主难以接受,况且业主们对陈先生的死没有任何过错,大厦墙体脱落并不是业主可以控制的。另外,从执行角度分析,法院判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们本来就难以接受,如果判决生效后,76户业主成为被执行人,可以想象执行的难度,最终可能导致原告拿到的是一纸空判,无法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