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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可能因离婚引发的“贫困化”
作者:王洋林   发布时间:2011-12-31 14:46:06


    很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会因离婚而“贫困化”。该种“贫困化”产生的原因在于因家庭利益共同体的解体所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获得配偶帮助、扶养权的消灭。“贫困化”的表现为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依靠自身条件无法解决住处等。一中院通过调研认为,对于因离婚引发的“贫困化”亦应予以足够重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能动性,努力延伸审判职能,整合其他社会资源,以积极预防、干预离婚当事人的“贫困化”进程。

    一中院通过调研发现,可能因离婚导致的“贫困化”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患有重大疾病导致的“贫困化”,即当事人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癌症、瘫痪等重大疾病,劳动能力的减弱、丧失加之可以预期的不菲医疗费用易使其“贫困化”。

    (二)因长期在家从事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操持家务致使自身劳动、工作能力不足所导致的“贫困化”。这类当事人通常为妇女,结婚多年后,因长期在家从事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操持家务,导致本身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自身的劳动和工作能力不足。离婚后,又因年龄偏大,短时间内无法找到工作,生活会陷入“贫困化”。

    (三)因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又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故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分所导致的“贫困化”。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因对方转移财产又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致使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如果当事人自身无收入或收入较低,易陷入贫困化。

    (四)抚育子女的一方因对方给付的抚育费不足导致的“贫困化”,此种情形多发生于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因无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且收入不高的,法院基于执行可能性考虑,判决的抚育费较低。在离婚后,由于自身的财产、收入有限,对孩子的抚育将导致自身贫困化。

    对此,一中院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进行预防与干预:

    一、准确把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积极发挥审判权的能动性,在财产分割中落实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补偿”。对于被起诉离婚的且患有重大疾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中通过调整份额、判决住房所有权、使用权等给与照顾。

    二、强化法院在离婚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积极向建委、银行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严厉打击在离婚中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三、 灵活调整抚育费的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对于责任意识较差、无证据证明有收入的活收入较低的抚育费义务人,尽量采用一次性给付、财物折抵等方式,以防止抚育费执行不力造成抚育方及孩子的“贫困化”。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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