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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诉讼制度的功能
作者:刘艳 郭桂芝   发布时间:2012-02-14 15:42:26


    群体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多数人纠纷所设计的当事人诉讼制度,即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如此之多的诉讼主体、分别诉讼又耗时费资的情形下, 为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而创设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节省当事人成本,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等功能。然而在实践中,群体诉讼的功能并未完全的发挥出来。本文就群体诉讼的功能及其在实践中运用的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改善的建议。

    关键词:群体诉讼  功能  障碍  示范诉讼  

    一、群体诉讼的功能

    (一)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一般的诉讼是“一对一”的诉讼模式,然而群体诉讼改变了这种传统的模式,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提出,把众多相关、相同的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避免了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能节省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减轻法院的诉累,确保了判决和法律适用的同一性、确定性,这巨大的法律、经济和社会效益正是群体诉讼制度的魅力所在。

    群体诉讼通过一个诉讼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以谋求权利实现的高效、低廉,是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和功能。作为一种工具起到了改善诉讼效率和司法经济的功能,它允许法院一并处理相同或相似的诉讼,取得了更大的管理效率,并且避免了诉讼的重复,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和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起诉的积极性

    诉讼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需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聘请律师需要律师费,开庭需要耗费时间,搜集证据等都需要耗费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在群体诉讼中,一般都是涉及人数众多但各方利益数额不大的案件,当事人如果考虑诉讼成本的话,就单个诉讼的话,可能会得不偿失,故而放弃诉讼的途径,使得侵权人逍遥法外。群体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共同负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并且给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也缩小了强势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分散原告之间的差距,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

    (三)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违法者产生威慑

    群体诉讼中的当事人大部分都是政治经济地位都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群体诉讼减轻了诉讼的成本,提高了弱势群体进行诉讼的积极性,对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会对一些潜在的违法者产生威慑。

    二、群体诉讼在实践中运用的障碍

    虽然群体诉讼有这么多的功能,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是有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群体诉讼的运用并不多见,大部分的案件还是分案处理或者是分案受理合并审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院并没有真正的独立于行政机关。实践中的群体案件的侵害者可能就是政府,企业等,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应该站在一个独立的立场来对案件进行审理。然而现实中,由于法院的经费等需要政府来拨付,政府对法院会有牵制的作用,使得法院要承受政府的压力,不能完全独立的审理案件。这严重影响了群体诉讼功能的发挥和群体纠纷的解决,并且有损我国法院的权威。

    2.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群体诉讼运行中的障碍和高成本与信访的便捷、低成本之间所形成的反差。群体诉讼要确定当事人的人数,进行公告,选举诉讼代表等,这些都无形增加了诉讼的成本。而采取信访方式,只需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利用人数众多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剩下的工作就是由政府调查、处理了。有时领导的一个批示,可能比法院的裁判更能解决问题。这种将司法最终解决变为行政最终解决的导向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其虽然解决了一些群体纠纷,但由于信访处理问题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特别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涉法上访,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群体当事人到党政机关上访。而群体上访的形式又非常容易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造成负面影响,影响我们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3.法院可能出于增加收入的考虑,对于本来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也进行分案处理。法院收入是增加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正确发挥群体诉讼功能的完善措施

    为了更好的发挥我国群体诉讼的功能,解决好群体纠纷,我们需要对相关的制度进行完善。

    1.提高法院的地位,保障司法的独立和权威。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只有改变这种状况,提高司法的地位和权威,真正落实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才能增强法院在应对群体性纠纷方面的能力,并有可能通过群体性案件的审判充分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2.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群体诉讼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群体诉讼的和程序规定过于繁琐,无形中增加诉讼的成本。所以应该对法律进行完善规定

    3.引入示范诉讼作为群体诉讼制度的补充。示范诉讼是指从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且事实与证据相同、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亦相同的数个案件当中选出一个案件,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法庭作出相当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对该案件首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约束。在示范诉讼中,基于示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会促使当事人自我衡量下一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如果原告方败诉,为避免继续进行诉讼遭受同样败诉的结果,那些停止诉讼以及尚未起诉的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要么撤诉要么不再起诉。无论是撤诉还是不再起诉,对当事人而言,都可以节约许多因继续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相反,如果原告方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会促使被告方主动与其他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避免了原被告双方的诉及因此多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另外,对于法院而言,通过在同类案件中选定一案或几案作为示范案件,再以后的遇到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照使用,节省司法资源。

    总之,要更好地发挥群体诉讼解决群体纠纷,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功能,我们需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旭东:《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构建的法经济学思考》,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2)章武生、杨严炎:《群体诉讼的价值与功能》,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3)杨严炎:《论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4)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民事法学学者论坛。

    (5)赖建根:《群体诉讼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中国法院网。

    (6)杨严炎:《我国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载《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7)郭云忠:《群体诉讼的起诉成本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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