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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公诉制度构建的程序思考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2-02-16 16:17:28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建成,我国的诉权保护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当前,在诉权保护方面,理论界关于公益诉讼的讨论较为激烈,实务界也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了尝试性探索,两者都取得了重大成果。 一、民事公诉制度的内涵阐述与主体适格 (一)本问题:民事公诉制度的内涵阐述。 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人们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已基本达到共识,与私益诉讼往往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起诉主体不同,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不局限于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等。而国家机关中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即为本文所探讨的民事公诉,其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特定范围内的某些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怠于起诉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公益诉讼和民事公诉的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害等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有效司法救济途径,导致公民只能依靠个人通过传统的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仅凭一己之力,能坚持多久?现阶段出于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将会导致“滥诉”的担心,大多数个人提起的公益案件,如果法院能够立案就已经算得上是胜利。面对社会大众的期待、法律的缺位导致公益诉讼解困之门将启又未启。而现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实践似乎让我们看到了开启公益诉讼解困之门的希望。正如江伟教授所言“检察机关完善的组织体系与能调动的国家资源为其行使起诉、参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检察人员也具备诉讼上的技能与经验,能充分地维护被代表者的利益。” (二)关联问题:提起民事公诉之主体适格。 欲进一步深入了解民事公诉制度的真义,还必须对与之紧密联系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回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可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此主体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的地位?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1、诉权保障之当事人适格扩张。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诉的利益包括人个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即使当事人对请求审判机关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仍然可被认为是适格当事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也在向作为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保护者的角色进行转变。而随着政府职能的拓展,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交易的机会也是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其受到分割的可能性也是越来越大。尤其是当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较之发达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侵害已是常态。如果不指定一个国家机关对上述民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而坚守固有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传统当事人理论不放,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必将得不到有效保护。故从诉权保障角度出发提出的当事人适格扩张理论,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2、检察监督之功能拓展。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已达成共识。但对于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还存在全面检察监督论和有限检察监督论两种倾向。前者从应然角度出发,以突破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局限为基点,主张将检察监督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后者从实然角度出发,在现行民事立法的框架下,认为检察监督仅仅限于事后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我国是独立于法院和政府之外,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和公民私人合法所有财产……。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进行拓展即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享有民事公诉权,但这种拓展不是无限的,而是应对其受案范围进行严格限制。 3、契约自由之合理限制。“人只有一种天赋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它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带动了生产力的极大发展,使社会生产资料得到了极大丰富但同时也使社会陷入了一种新的无序状态,在无限制的放纵、贪欲面前,人性善良的一面显得微不足道,导致了犯罪、资源匮乏等一系列社会危机。这促使人们不得不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原则进行深刻地反思,并加以合理地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也由此诞生。国家干预理论也逐渐在民法学说中被普遍认为,在立法中也被采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私权的行使进行有效地制约和引导,对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分割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适当地干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二、民事公诉建构的有关程序性问题思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民事公诉的相关程序也有很多,在这里就其中部分问题略作阐述。 1、检察院在民事公诉中的地位。对于检察院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法律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基于法律授予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此外,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只是其法律监督的一种手段,因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应承担败诉的风险。二是双重身份说,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既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又应享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利。三是原告人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与通常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居于原告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四是公诉人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五是公益代表人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公益权利的代表,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公诉中检察机关界定为民事公诉人,以便于统一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民事公诉的职责和地位,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中的作用。 2、民事公诉中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在民事公诉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主动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民事公诉中,检察机关是民事公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应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法院不应因检察院特殊的法律监督者宪法地位而不公正地对待对方当事人。在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其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上诉权等方式表达其不同意见,不宜再赋予检察院与该案有关的提请再审、重审等法律监督权。 3、诉前程序的准备。由于大多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检察机关又不是这些公益财产的直接管理者。因此,检察机关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相关案件线索后,应当首先展开证据调查,了解民事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国家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及侵害的严重程度等,并根据调查取证的具体清况,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符合提起民事公诉条件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或催促以行政手段处理或建议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自行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诉讼。 4、民事公诉案件诉讼费用由谁来承担?检察机关为保护国有资产,主动以民事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行使检察职权维护国家利益的一种表现,在此类诉讼中受益的应该是国家,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而检察机关这种诉讼身份只能是代表国家的利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检察机关来交纳,应该由实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损失的具体侵权人承担。 5、提起民事公诉。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人的身份,制作民事公诉书向法院提起民事公诉,民事公诉书中的诉讼请求,只能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考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后,法院不得裁定不予受理且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任何一项探索之路都布满坎坷,民事公诉亦如此。如何改变当前我国公益诉讼举步维艰的局面,需要我们从立法环节着手创造有利条件。虽然这将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进程,但法制进步的强音,已经向我们宣示其必将改变检察机关开展有限民事公诉 “于法无据”的无奈。既然方向是对的,就要坚持把路走下去,而且要走的更稳、走的更远、走的更好。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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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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