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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2-02-27 15:20:43


    【案情】

    本县某化工企业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企业经估算认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余元,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的过程中,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依法委托依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实际损失为20万元,化工企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由此起诉,对于鉴定结论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该鉴定结论书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对企业产生了具体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该鉴定结论书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作用,不论从行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来看,都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管析】

    上述案例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事故损失理赔的参考依据,但并不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对于企业没有强制性。

    从法律层面讲,如果企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根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有异的,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委托人仍然有异议时,可以委托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认证。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对企业火灾损失的价格认定,因此企业对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参照上述法规解决,但是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般来讲,事故调查结论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已经发生事实的认定,并不会对事故调查结论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从鉴定机构的主体看,鉴定机构一般是属于事业单位,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从鉴定机构的行为内容看,鉴定机构只是对委托所出具的各类物品进行一种公正性的价格认定,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行为,其与一般的技术鉴定一样,只是具有更高的公信力而已,而不是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等特征。

    但是对于类似于本案的鉴定结论书的事故调查结论。如果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调查结论的是行政机关,并且该行政机关具有对可能造成该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该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的结论的,此时该事故调查结论则可视为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相应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则有可诉性。

    综上分析,本案的鉴定结论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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