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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X”:对构建大合议庭模式的思考
作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院长 黄兆麟   发布时间:2013-05-02 09:46:10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院长 黄兆麟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1]和审委会三种表现形式[2]。长期以来,对重大、疑难案的裁判通常沿用“小合议庭审理——小合议庭合议——主管院领导审查把关——审委会讨论决定”这一“流水式”做法,案件由小合议庭合议后继而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二次议案”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小合议庭“合而不议”、“议而难决”以及审委会“断而不审”和“审判分离”等司法变异现象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消除,不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也不利于提升审判工作管理效能。本文以丰城市法院司法统计数据为样本,分析现行小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构建“1+3+X”大合议庭模式构想,主张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四类”案件交由大合议庭一次性合议,让大合议庭兼并小合议庭和审委会的部分职能,形成“独任庭、小合议庭、大合议庭和审委会”四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存的新格局,最大限度地消除现行审判组织中的司法变异现象。    

  一、现状   

  以2012年度统计数据为例,该院全年审结各类案件数共2316件,其中判决结案的有751件,占全年审结案件总数的32.43%。在判决案件中,以独任庭形式结案的128件占17.04%,以小合议庭形式结案的355件占47.27%,通过审委会讨论结案的268件占35.69%。从数据中可看出问题:一是以独任庭方式判决结案的案件数量偏少,其占判决案件总数的比例也偏低,即占用人力司法资源较少的独任庭判决的案件数量少比例低,而占用人力司法资源较多的小合议或审委会合议(或讨论)的案件数量多且比例高,说明判决案件的整体效能不高;二是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偏多,让审委会缠身于案件讨论之中,挤压了从事其他重要审判工作时空,容易造成顾此失彼,从而影响全局性工作;三是2012年度多达268件判决案件通过“小合议庭——审委会”二次合议(讨论),把小合议庭的合议作为提请审委会讨论的前置程序,司法人力资源浪费严重。

  分析问题成因:近年来,该院加强了案件质量管理,尤其是强化了案件承办人的责任,重视对判决案件的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指标的考核和兑现,规定除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凡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律进行责任认定、划分和追究。于是,案件承办人为了不被追究责任,一方面尽可能地组成小合议庭审理案件,另一方面尽可能地将拿捏不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分散或推脱可能产生的审判责任,从而出现独任审判案件相对少、审委会讨论案件相对多的状况。   

  二、现行审判组织所临困境    

  为增强研究的针对性,笔者暂对小合议庭和审委会两种审判组织形式进行检视:   

  (一)“小合议庭”得失比较  

  合议制度是指由“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3]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评议的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中,小合议庭在理论上既吸收了独任庭的效率理念,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减少经济耗费,从而降低人力、物力、财力所直接产生的“直接成本”;同时又兼备和凝聚了审委会的集体智慧,让裁判结果更客观、更准确,预防作出错误裁判而带来“错误成本”。[4]在审判实践中,对小合议制的选择通常由主审法官决定并表现在“两个阶段”的“三种情形”上:其一是送达阶段。承办人发现被告下落不明等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情形,通常采取公告送达并组成小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二是审理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却又无法在审限内审结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小合议庭在理论与实践上相悖谬。合议制度之设计初衷就是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和民主评议,其目的是实现和提高案件裁判的准确性,可见,合议制度本身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与先进性,从设计层面考虑的确无可厚非。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有违初衷,存在明显司法变异现象:   

    1、合而不议

  合议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有“合”有“议”,只有充分发挥司法民主对案件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才能体现合议制度的优越性。而长期受孔孟文化熏染下的中国人特别注意讲情理,重面子,相互之间一般缺乏进行论辩式交流的心理习惯和思维定势,受“以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只要小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存在原则性的分歧,一般不会发生激烈争辩,附和、从属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即在合议庭全体成员集体讨论的表象下,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处理享有明显优势话语权。   2、议而不决   

  “议而不决”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小合议庭无权对案件作出决定性处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权归权于审委会,因此小合议庭只能在形式上对案件进行合议,合议结果也仅供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参考,无权对案件作出直接性裁判,合议制度形同虚设;二是人民陪审员可能因议案能力欠缺导致无能决策案件。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小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审案和议案能力偏低的问题,如果将他们共同置于同一个高要求的司法技能平台来评议案件,人民陪审员无疑显得合议能力不足,其结果往往是审判长“一言堂”,而人民陪审员则“听之任之”,让案件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偏差。    

  3、审者自隐   

  有的案件承办人为了减轻审理工作强度或者推脱审判责任,常以小合议庭意见不一、案情疑难复杂等为借口,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员讨论,既不“合”也不“议”,认为案件怎样判是审判委员会的事,没有必要去深入分析和研究案件。   

  (二)“审委会”得失比较    

  我国现行的审委会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发挥委员的个人聪明才智、克服个别委员对案件认识的局限性以及防止产生冤假错案上,审委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后,审委会的缺陷也十分明显:   

    1、审判分离

  通常审委会是座堂听案、问案和论案,委员对案件的第一感知信息则来源于案件承办人的汇报,于是出现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现象,“审”与“判”之间相脱节。其后果是养成办案人员依赖思想重,丧失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裁判审理环节过多,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责任不明,出现错案难以追究等弊诟,影响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信力。

  直接审理主义者认为,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官应当亲自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并亲自进行证据调查,也是说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是同一的,审者即为判者,判者则为审者,不允许出现“审者不判”或“判者不审”,并且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始终如一,中途不得任意更换,这样有利于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让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有利于法官审判责任心加强,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形式主义,预防庭审活动过走场;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和能动性,将自身的努力与诉讼成果结合起来。   

  2、“行政化”色彩浓重   

  审委会人选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及主要业务庭负责人构成。在审委会成员中,有的属“专才”型的,仅谙熟自已主管或从事的审判工作,在讨论案件时能对案件作出透彻分析和提出真知灼见,但对其他审判领域知之不多或者显得陌生,但对讨论个案来说,该类人员为数不多;有的属“平庸”型的,在讨论案件时不知所措,人云亦云,缺乏主见,随声附和,此类人员所占比例居高;当然也有的属“多能”型的,对刑、民、商事及行政案件样样精通,能力不凡,但这类人群毕竟是凤毛麟角。审委会“行政化”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一是不能确保每个委员都能从专业角度对个案作出评议和提出裁判意见;二是“专才”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审委会内部具有潜移默化的导向性和影响力,让“专才”绑架审委会的民主性;三是案件定性不准,裁判不公,甚至出现“冤、假、错”案,损坏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   

  3、权责失衡    

  从权力上讲,审委会有权改变独任庭和小合议庭的意见且必须绝对服从;从责任上看,审委会虽然实行集体负责制,但在该制度的落实上却缺乏必要的规制,譬如谁来追究他们的责任、在什么情形下追究责任、责任的类别、承担责任的方式、追究责任的程序等,这些问题尚无明文规定,“集体负责”事实上等同“都不负责”。另外,在审委会和小合议庭之间,两者也存责任不清问题,如经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虽然会在判决主文之前标注“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字样,而落款又是小合议庭成员,同时承提相关义务与责任,行使判决权的不担责、担当责任的又无裁判权。   

  4、不堪重负   

  审委会委员的工作量可以进行量化并用数学模型表示,以从中窥见案件讨论工作负担之沉重和人力资源浪费之程度。

  1、假设条件:①审委会人员数为12人;②承办人汇报案情为20分钟;③每个委员发言时间为5分钟;④进行合议总结或表决为5分钟。

  2、推断结论:①个案讨论时长为⑵+12×⑶+⑷=20+12×5+5=85分钟,折合为个体所消耗的总时长17小时(审委会成员数12人×85分钟);②按该院规定,审委会每半月集中讨论一次案件,根据上年度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总数268件计,扣除节假日外,平均每半月需讨论11.17件,每次讨论所花费的时间为85分钟/每件×11.17件=15.82小时,其“繁忙”程度可见一斑,在很大程度上挤兑了从事更重要的审判工作时空,让审委会功能发挥受到限制。   

  三、对大合议制模式的构想    

  当前,我国审判组织制度改革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探索,不少学者对“大合议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譬如具有代性的成果有:五人合议制[5]、法官会议制度[6]、专业型法官列席审委会制[7]、专业委员会制[8]等,可谓见仁见智,这些都是审判组织制度改革所取得的重要成果。笔者所构建的大合议制度在承续了现行小合议制的“血脉”同时,还在现有司法人力资源环境下对其进行了合理“优化”,与其他大合议制相比,显得更科学、更适用、更规范,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总体构想:1、既有利于克服小合议制的“合而不议”,又有利于摆脱审委会讨论案件“行政化”倾向;2、既要解决审与判相分离,又要解决大包大揽包审包判;3、既有助于提高案件裁判质量,又有助于提升办案效率;4、既方便行政上对合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又方便专业上充分发挥他们的集体智慧进行民主议案;5、既可解决权责不不分,又能解决权责分散。    

  (一)组织形式:“2合1”大合议制    

  通常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处理采取的是“两议裁判制”,即案件通过小合议庭合议后,再提请院长交由审委会讨论,然后作出裁判。从表象看,这一做法似乎便利审委会对小合议庭进行监督管理,有助于提高案件裁判质量,但从司法经济效率角度分析,“二议裁判制”无疑要增加更多的司法成本,花费更多的人力资源,这与“效率”理念相悖。“2合1”大合议制就是将小合议庭和审委员轮流合议和讨论的做法,变更为由精英型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进行一次性讨论并作出裁判,缩短案件审理时长,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二)人员构成:“1+3+X”模式化    

  大合议庭与小合议庭、审委会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人员结构上的区别。小合议庭的成员一般限于本业务庭内的审判人员或人民陪审员;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领导和个别部门的负责人构成;而大合议庭成员由“三块”人员构成,既含对案件起“把关”作用的院领导,又含原小合议庭的成员,还含精通专业水平的专业型法官,其人员结构可用“1+3+X”模式表示,“1”代表主管业务的院领导数量,“3”代表合庭庭成员数量,“X”代表参与大合议庭的专业型法官数量,“X”数为奇数,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他们在大合议庭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主管业务的院领导虽是大合议庭的核心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大合议庭行使领导权、监督权和合议权;“专业型”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参与案件合议,为小合议庭裁判案件提供参谋服务;小合议庭成员身临其境地参与了案件审理全过程,从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等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案件信息,具有熟悉案情的优势,合议案件最有发言权,于是自然成为合议案件的核心力量。

  (三)培养人才:成立“专业型”法官队伍   

    为确保大合议庭“1+3+X”人员结构的落实,建立和培养“专业型”法官队伍显得十分重要。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在刑事、民商事及行政庭内挑选一批业务骨干,组成不同类别的“专业型”法官指导小组,为大合议制的落实提供人才支持。“专业型”法官职责定位:1、参与大合议庭讨论案件,为小合议庭决策案件提供参谋; 2、参与本院案件质量评查,从中发现倾向性问题,形成书面指导意见,解决院内同案不同判问题;3、收集、总结、推广审判工作中的典型做法与经验,编写典型案例汇编,用于指导审判实践。为发挥“专业型”法官在审判中的中枢作用,可对他们进行重点培训,经常性地将其送往先进法院“跟班”学习,或安排其到上级法院法官培训中心、专业院校等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增强业务指导能力。同时,重视落实“专业型”法官的生活和政治待遇,提高他们做好工作的积极性。 

    (四)适用范围:疑难、复杂、重大和新型案件   

  大合议庭是法院优秀人力司法资源的载体,充分地运用好这笔资源是审判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大合议庭有别于小合议庭,不仅表现在大合议的人员数量更多,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大合议庭的综合业务素质更高,因此,两者在合议案件范围上要予以区分,把小合议庭定位在适用普通程度的一般性案件上,而大合议庭则定位在适用普通程度的疑难、复杂、重大和新型“四类”案件上;大合议庭也有别于审委会,其替代审委员“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职能,并不是对审委会存在性的否定,相反可让审委会从忙碌的案件讨论中得以抽身,从而腾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去抓审判经验总结、审判问题研究等大事;当然,对受到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如新闻媒体跟踪报道、人大代表关注、重要领导批示的案件,经主管业务的院领导提请院长同意后,继续留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五)运作机制:主管业务院领导是管理“轴心”    

  1、案件提起。大合议庭的人员数量一般在5人以上,多于小合议庭人员数而少于审委会人员数,要举行一次大合议所调动的人力司法资源不少,因此,对需要大合议案件的提取,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进行限制,以合理利用和配制院内现有人力司法资源。笔者虽主张疑难、复杂、重大和新型“四类”案件归由大合议庭合议,然而,这些案件在重大程度、复杂程度、疑难程度、社会关注程度和上级领导的重视程度上有区别,存在一个对“度”的把捏问题。过宽会松懈参与案件审理的小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动辄把案件推向大合议庭讨论,以规避或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错案责任,同时也加重其他大合议庭成员的工作负担;范围过窄则不能发挥大合议庭的效能,甚至流于形式主义。因此,对提交大合议庭讨论的案件规范提起程序确有必要,可以考虑分“三步”进行:① 主审法官提起;②主管业务院领导决定;③大合议庭合议。

  2、“专业型”法官调度。“专业型”法官具有双重身份,除需要履行“专业型”法官职责外,还另行在业务庭承担了一份审判任务,在工作时间上与其他审判人员相比显得更加繁忙和紧迫,为了能妥善地让他们兼顾好“两份”工作,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可考虑成立“专业型”法官管理机构,如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事务,“专业型”法官使用听从于业务主管院领导调度和该办公室作出具体安排。

  3、责任承担与追究。在大合议庭成员中,谁对错案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这是审判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他们各自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两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大合议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合议结果仅作为小合议庭裁判案件的重要参考,而不是唯一选择,即不能以大合议庭意见替代小合议庭意见。若小合议庭采纳了大合议庭的处理意见,则小合议庭不承担因大合议庭的集体错误意见而带来的错案责任,该责任可倒查到由大合议庭作出错误合议意见的人员承担,力避“空洞式”集体担责;若小合议庭没有采纳大合议庭意见致案件错判,只追究小合议庭内持大合议庭相反意见人员的错案责任。至于谁来追究小合议庭的责任问题,可考虑采取业务主管院领导提起、审判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院党组研究决定的步骤和程序解决。

  四、对大合议制的理性评价  

  (一)正向评价

  1、可有效解决“合而不议”问题。强化案件承办人的审判责任而忽视追究小合议庭的责任是当前人民法院审判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造成案件“合而不议”的重要原因。通常个案在审理阶段的基本流程是“立案庭立案——业务庭分案到个人承办——承办人邀人组成小合议庭——承办人组织进行主导式合议——追究承办人错案责任”,从这一过程看,案件办得好与坏是承办人的事,错案责任也完全归咎于案件承办人,似乎与其他小合议庭成员无关联,于是附和氛围浓,形式主义重。然而,大合议制一是确立了主管业务院领导在大合议庭中的核心领导地位,除了直接参与案件合议外,还对合议过程起着重要的监督作用,防止合议“走过场”;二是细化了小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各自对自己的合议意见负责并受错案责任追究。

  2、可有效解决“审判分离”问题。“审判分离”损害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增大了司法裁判的随意性,不利于公正裁决的作出。众所周知,审委会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审判监督组织,尽管它在这一历史时期发生过积极作用,但与现代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特别是与审判独立原则和审判组织的科学性原则相悖。审委会制度衍生的“审判分离”,是陈旧司法理念、价值和原则与现代司法追求相背谬之结果。将审委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职能移交到大合议庭,无论是从组织层面还是技术角度都可无障碍地解决小合议庭的“审”与审委会的“判”两者相分离问题,让“审”与“判”在大合议庭内得到和谐统一。同时,审委会还可从繁忙的案件讨论中解脱出来,从而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宏观决策等更重要事务。

  3、有利于小合议庭评议能力提升和裁判水平提高。大合议庭与小合议庭相比,不只是参与合议的成员数量简单相加,而是在成员的总体专业素质上有了重大飞跃。“专业型”法官在某法学领域或对某类型案件有着更深的了解和研究,在涉及个案时具有分析逻辑更强、问题看得更透和适用法律更准的优点,其评议意见虽不可超越小合议庭成员的权限而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结果,但有益于小合议庭成员打开分析思路、开宽裁判视野,无疑对提升小合议庭评议能力和提高案件裁判水平具有重要的参谋作用。   

  (二)负向评价  

   1、培育“专业型”法官任重道远。当前,“专业型”法官培训工作存在三大问题有待解决:一是院领导对“专业型”法官培训还不够重视。认为培训“专业型”法官是一个长期过程,既要付出可观的培训费用,又容易出现“人少案多”问题,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二是缺乏“专业型”法官培训机构。近年来,法官培训机构虽然在中级法院以上的各级法院建立了起来,但参与培训的对象多为晋职或晋级,是一种普及式或提高式的培训,少见开展以培养“专业型”人才为目标的培训;三是缺失“专业型”法官培训规划。在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规模、培训方式、培训时间以及培训考核等问题上无制度保障。

  2、“专业型”法官工作压力增大。“专业型”法官工作压力主要来源:一是在审判业务庭承担了一定量的审判任务;二是以“专业型”法官身份参加大合议庭讨论案件。若遇“人少案多”,则势必加大“专业型”法官工作强度,一方面影响其在业务庭内的审判工作任务完成,另一方面因“专业型”法官难于抽身,造成待合议案件积压,影响案件审判效率。当然,只要采取对应措施,这些问题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如减轻“专业型”法官在审判业务庭的审判任务、严格规范大合议庭讨论案件范围以及科学安排合议案件时间等。  

  注释:

  1、为区别于笔者所主张的大合议庭,笔者在下文暂且把现行的“合议庭”称之为“小合议庭”。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委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

  3、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4、借用“法律经济学”代表、美国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的审判成本理论。其以投入——产出为分析工具,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对法律程序进行了经济分析,提出了“使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与和解诉讼过程中的成本之和最小化”的观点。

  5、2005年9月13日,最高法院民四庭对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清算组等8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商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时,首次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成为早期推行“大合议庭”的典范。

  6、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推行的法官会议制度,分为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和庭内法官会议制度两级。法官联席会议由富有审判经验并具有一定法学理论素养的现职法官组成,分为固定参加人员与临时参加人员两部分,并设立秘书组负责日常性工作。庭内法官会议由本庭室全体法官组成。

  7、如江西丰城市法院推行的专业型法官列席审判委员会参加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讨论,为审判委员会提供裁判参谋。

  8、如重庆黔江法院成立专业委员会,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分科会诊”。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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