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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重复报销支出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
作者:章辉   发布时间:2012-03-14 15:05:58


    【案情】

  2008年年底,村主任李某向所在乡镇预交该村2009年烟叶面积款23000元,乡镇出纳陈某收下后,向李某出具了便条一张。2009年年底,乡镇府就1999年度该村上交烟叶面积款进行年底结账时,陈某给李某出具了该村1999年度全年烟叶面积款35000元(含2008年年底李某预交的23000元)的收据,但并未将前次所打23000元的便条收回。随后,李某将上述两张条据均入其经手的王家村支出帐,重复支出12000元。

  【分歧】

  针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李某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均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李某虽然身为王家村村长,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收烟叶面积款的行为是受乡镇委托,是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重复支出烟叶面积款,侵占了国有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重复支出23000元的行为是在将协助乡镇政府委托收取烟叶面积款的行政管理行为完成之后所为,并且该笔钱是利用其职务便利从村集体的账上支出,侵占的不是国有财产而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收取烟叶面积款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重支烟叶面积款的行为是在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完成之后所为,此时,犯罪主体身份已发生变化,不再受国家机关委托,不符合贪污罪所要求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作为村长利用职务之便,在村财务帐上重支23000元,其占有的是该村集体经济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1、从李某的犯罪主体身份来看,李某作为王家村长,属村级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并不当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受乡镇政府委托收取烟叶面积款,属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此时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该委托行为一旦结束,其身份又将回归本位,也就是说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李某重复支出23000元的行为,从发生的时间上来看,是其完成委托行为之后,此时其仍然是一名村级基层组织管理人员,这恰恰符合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而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从李某的犯罪客体来看,李某受乡镇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已将受政府委托收取的烟叶面积款上交给政府后,利用其担任村长的职务便利,重复在村账上支出烟叶面积款,此时,侵犯的是该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公共财产权,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李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但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无涉。因此,李某犯罪行为侵犯的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

  3、从李某的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其明知35000元的收据中已包含12000元,但仍将35000元的收据和23000元的便条同时入账,主观方面为故意,同时符合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4、从李某的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李某将乡镇府未能及时收回的23000元烟叶款预收条记入村财务帐,重复在村帐上支出烟叶面积款,其行为是利用了其担任村长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也符合了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客观事实特征。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坚持这一原则的根本措施就是准确分析犯罪行为与成立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吻合,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不是某几个要件的偶然巧合。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初看似乎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但从其犯罪行为的主体身份和侵犯的客体等方面仔细进行分析后,便不难发现其不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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