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无证驾驶致人伤亡 交强保险也应赔偿
作者: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雷春荣    发布时间:2012-04-20 11:06:02


    【案情】:

    2011年12月10日,原告曾益根驾驶赣C8B768号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石脑镇丁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郑建华驾驶的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檫,造成郑建华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曾益根、郑建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益根就该事故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8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3证,而其驾驶的该事故车需具备C1证以上才可以驾驶,即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3证,而其驾驶的该事故车需具备C1证以上才可以驾驶,即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可视原告为无证驾驶。但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赔偿。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是否要求赔偿并未作出规定。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只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对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是否要求赔偿也未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产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特殊保护。至于驾驶员无证驾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且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虽具有财产性质,但是《条例》所称的“财产损失”和因人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是不同性质的损失,因人死亡而引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条例》制定最根本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第三人,假如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不予赔偿,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就无法保护,不符合《条例》制定的初衷。何况,当保险公司在接受交强险的承保时,其已经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当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时,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是理所应当的。而且在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中并未将无证驾驶作为任何款项,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责任免除向原告作了明示义务。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据此,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曾益根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