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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组织的蓝球比赛受伤由谁“埋单”
作者:吴凰行 发布时间:2012-04-20 15:51:46
【案情】
原告王某(某中学学生)高考结束后到母校某中学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男,某中学老师)就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当时九人分成三组,以打5个球为胜利,输了的一组下,赢了的一组接着打,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没有设立裁判员。当时原告想打球,有同学就让位给原告与被告这组进行对抗赛。在打球过程中双方进行激烈的争夺,原告在对抗中手曾碰到被告的脸,被告在随后的防守中也二次冲撞了原告,双方引起了争执被同学劝解。在最后一个关键球时,原告王某接到队友的传球后,从左侧运球至栏下跳起突破上篮,被告姜某见状即从右侧上前跳起封盖,双方发生身体碰撞,原告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栏杆旁侧。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评定为伤残八级。另查,原告王某,未成年人,系城镇居民,高考后即被某大学录取。其父系下岗工人,母亲无工作,属城镇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 【分歧】 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比赛中有多次犯规行为,被告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蓝球比赛允许合理的冲撞,被告的行为无过错属意外事件,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发组织的蓝球比赛等体育竞技运动引发的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自担风险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宜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为例外,综合本案案情,宜由全体参与者分担伤者必要的物质损失。 【评析】 对有具体的组织者组织进行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在实践中由组织者或由投保了保险的保险部门承担损失的认识当无疑议,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所要探讨的是,自发组织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引发的参与者伤害事故由谁负责,实践中却争议较大。持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致害人在运动中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应瑾慎尽到注意义务,应尽到而没有尽到的或者致害人属犯规行为致伤他人的,致害人的行为即存在过失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这种观点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受到质疑,并被现在大多数司法工作者认同持有的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参加体育运动受损的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自担的观点所取代。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激烈的蓝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含义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致害人据此可免责的事由。其中又可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完全了解对方的行为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自愿选择该种行为,显示当事人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 对于自发组织自愿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即属此类,其在运动中非主观故意致他人伤害的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属侵权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同时认为,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的体质,培养团结拼搏的精神。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参与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全民族的整体利益,使整个民族的人民体质更强壮,身体更健康,国家和民族更有生命力。对参加体育活动受到意外伤害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是必要的,但是相当于全民族,全体国民的利益更应当注重保护后者,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益保护而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广大人民的利益,损害了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当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正是为了这样的目的,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自己承受损害,而不让无过错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因此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自担。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自发组织参加体育竞技运动中造成运动员的伤害,正如上文所述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要求运动员在对抗性运动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刻,不符合这类比赛本身的特点,也会使这类比赛失去意义,不利于社会积极鼓励参与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质宗旨实现。由于这类运动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特点,只要不是运动员的故意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一般情况下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即便被判犯规依体育竞赛规则也仅属受竞赛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发生这类事件,不应认定为侵权无疑是正确的,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 但笔者认为当发生此类案件,具体情况仍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程度不重或受害人经济状况较好,有足够的承受能力时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损害自担为宜。特殊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较重且不具备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时,如一味不考虑个案情况,具体问题不作具体分析,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千案一面地判决由受害人损害自担而使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失衡时,片面强调所谓的社会利益更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足取。 本案即为此例,从案件案情看,发生事故后,一方面致害人被告系人民教师,经济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较好。另一方面受害人原告已伤残,系未成年人,学生,家庭为城镇低保户,已被大学录取即将入学的较高费用尚需四处筹借,家庭本来经济状况就差,突遭此变故,原告已伤残今后其生活、婚姻、就业受影响暂不讲,就眼前较大医疗费等经济支出就使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十年寒窗苦读的原告上大学的理想也可能将从此成为梦想。如无视这些个案情况,简单地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当事人不能理解,案结事不了,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样的判决也被社会不能接受,又何谈社会利益。其理论根据是,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致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但应当强调的是司法实务中最终是否实际确定适用公平归责原则由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出发,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既不能过于简单化搞一刀切一律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害,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动不动就判令由致害人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具体需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这类体育竞技运动本身的特点进行综合考量,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二者并重,既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同时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大小。以上两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不可偏废,通过上述综合考量以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否失衡作为价值判断来决定取舍,当受害人损害较轻,或受害人损害虽较重但自身经济能力能够承受时,考虑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一般按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原则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当受害人损害较重,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能足够承受,而加害人经济负担能力又较好,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必须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补救时,可作出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处理,这样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 另外,鉴于体育竞技运动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所分担损失范围的认定上只着重考虑受害人医疗费等必要的直接的物质损失,而不应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损失的分担是由致害人一人还是由全体参加者承担的问题,考虑到体育竞技运动系自发组织的,即在所有的参与者之间临时结成了一个体育竞技运动的利益共同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一般法理,适用公平原则时可考虑由全体参与者共同分担受害人损失,同时处理这类案件要着重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这样更为妥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将更佳。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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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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