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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湖队失手打死偷鱼贼 三人自首获轻判
发布时间:2012-04-23 09:29:03
光明网讯(通讯员 占婷婷)
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雨乐、邓好来、邓天福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均处缓刑。
1997年,被告人邓雨乐、邓好来、邓天福等鄱阳县鄱阳镇邓家村村民与桂湖黄家村村民共同承包了鄱阳镇何家湖鱼塘养鱼,共有十二名股东,分别为:胡长水、黄银宗、邓赏银、邓好来、黄国其、黄国忠、黄国提、黄国通、邓雨乐、邓细福、邓天福与邓书福。两村股东分别推选了黄银宗和邓好来为负责人、黄国通和邓赏银为会计。 由于担心有人偷鱼,众人商定每晚每股需派一人参与巡湖,视情况增派人手。案发前期,常有四十里街镇西冲村(与何家湖相邻)村民到何家湖内捞鱼,众人便决定每股派两人参与巡湖。 1997年9月29日晚,上述十二名股东,除黄国提、黄国通、邓书福未到场,分别由黄国提的儿子黄先锋、黄先锋叫来的黄国金代替外,其他股东均参与了巡湖。此外,单人持股的邓好来、邓赏银分别找来自己的哥哥邓赏发、邓启来帮忙,共有十四人参与巡湖。 在巡湖前,十四人共同到了渔场集合,商定由邓细福驾船与邓赏发、邓天福在湖面巡逻,其余十一人则由岸边巡逻,若有情况则以电筒为信号,让驾船人员接应岸上人员。并且有人提出,如果抓到偷鱼的人就打一顿。随后,十四人均手持一米多长的木棍等工具出发巡湖。 当晚23时许,岸上巡逻队员行至西冲村附近时,见被害人董某、陈某手持电筒由湖面而来,认为两被害人是偷鱼的人,就潜伏在旁边的天地里,待两被害人走近时突然冲出,用木棍等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同时发信号让船上的人来接应。邓雨乐与邓启福将被害人陈某手臂打伤后带上船与巡湖人员一同离开渔场,之后带到邓书福家中,知道陈某被其家人接回。被害人董某当场被打倒在地,后被家人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不治身亡。经鉴定,董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亡。 案发后,何家湖股东家属共同商定将该湖承包权转让,将所得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伤。此外,被告人邓好来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人民币。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雨乐、邓天福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雨乐、邓好来、邓天福伙同多人经事先共同商议,持木棍巡湖抓捕偷鱼人员,在巡湖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董某、陈某经过,认为两被害人系偷鱼人员,部分巡湖人员便手持木棒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董某重度颅脑损伤不治身亡;陈某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由于本案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9月29日,当时1997年刑法尚未实施,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定罪,在适用具体量刑情节时亦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予以适用。在共同犯罪中,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雨乐殴打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邓好来参与了事先商议和共同巡湖抓捕偷鱼人的行为,被告人邓天福参与了事先商议、驾船接应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事实了殴打被害人董某的行为,故三被告均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鉴于三被告人并罚直接导致董某死亡的责任人员,且案发后多年未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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