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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2-04-24 14:48:24
【案情】
詹某购买的川D26732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米易某运业公司,詹某每月向公司缴纳500元管理费。2011年7月18日10时许,詹某驾驶川D26732号客车,乘载李某等12人,从米易小街方向往米易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14线27Km+300m弯坡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川D12218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川D26732号车驾驶员詹某、乘客胡某、张某三人当场死亡,其余十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等12名乘客无事故责任。 【分歧】 对米易某运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挂靠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挂靠经营中,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挂靠单位承担,故米易某运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米易某运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挂靠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挂靠单位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对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让身为名义车主的车辆挂靠单位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 2、挂靠单位不是共同侵权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挂靠单位应对实际车主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侵权法中,判定连带责任的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侵权行为。挂靠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3、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挂靠单位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手续、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作为挂靠单位尽管向挂靠人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因此,让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作为挂靠单位的米易某运业公司只是挂靠车辆川D26732号客车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该公司既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米易某运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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