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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作者:黄斐斐   发布时间:2012-04-28 09:29:34


    【案情】

    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用于送货,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日,陈某驾驶该货车与原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现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并要求陈某及李某共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争议】

    本案在处理中,关于合伙共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共有的车辆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应当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也是以是否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虽然事故责任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不一致,但根据合伙协议,事故责任人也具有车辆所有权,并且对车辆的运行也具有支配权和享受利益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合伙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陈某承担对受害人黄某的赔偿责任,使用人赔偿完后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理由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文规定的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李某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某,实际所有人是李某与陈某,实际使用人是陈某。如果陈某是在完成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李某和陈某共同承担责任。如果非因合伙事务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陈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一般应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其他合伙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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