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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工作者未经许可与当事人签代理合同
发布时间:2012-06-18 14:46:06
光明网讯(通讯员 葛琨 黎洪俊)
广西宾阳县一位由县法律事务中心聘用的法律工作者古某,未经该法律事务中心许可,与当事人黄某签订诉讼代理合同,事后未获法律事务中心追认。6月14日,宾阳县法院一审认为古某诉讼代理行为属公民代理性质,判决解除古某与黄某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古某向黄某返还收取的10000元诉讼代理费。
古某是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聘用的法律工作者。黄某因与宾阳县房产管理所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法院一审和南宁地区中院二审结果,要向广西区高院申诉。2005年,黄某找到古某,请其代理自己写申诉状,当时古某收取了黄某1000元作为代审查案件及代写申诉状的费用。之后,黄某与古签订了一份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由古某代黄某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黄某支付古某代理费15000元。签订合同后,黄某即向古某先行支付10000元作为代理费用。古某随即展开了调查、向广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申诉、向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等代理诉讼事宜。在申诉和抗诉均失败后,黄某于2009年向古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古某退款。古某不同意退款,后经宾阳县司法局多次调解未果。黄某遂将古某及法律事务中心诉致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古某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并要求古某退还10950元代理费(即11000元中扣除50元作为古某代书费)及其产生的利息1237.20元,共计12187.20元。 古某辩称,其是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聘用的法律工作者,按照聘用协议书约定,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已将受托办理法律服务的工作授权给各执业人员。 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辩称,古某是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聘用的法律工作者,但其未经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许可,与黄某签订诉讼代理合同,擅自收案、收费,是其个人行为,与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对、统一收费的规定。古某作为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未经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许可,与黄某签订诉讼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属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收案、收费的票证,事后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也不追认,古某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属公民代理性质。公民可以接受委托作诉讼代理人,但不能收取代理费用。古某与黄某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中关于收取15000元代理费的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古某收取黄某1000元代审查案件及代写申诉状的费用,应为古某为黄某代写申诉状的代书费,不是代理费,属古某应得的劳动报酬。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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