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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借用车辆肇事 车主无过错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2-06-21 14:08:39


     光明网讯 (通讯员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双方驾驶借用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2010年12月21日23时0分,被告唐某(持“CI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向被告胡某借用的无牌号轻型货车到莲塘村办事,顺便搭乘欲到巧家县城步行街办事的胡某(轻型货车车主),到巧家县公安局门口处转弯时,与原告王某向他人借用而无证驾驶的云CR412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王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计24432.10元,其中胡某共向其垫付了医疗费21932.10元、生活费800元。王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①左股骨骨折;②左桡骨骨折伴左桡骨下端骨骨后分离;③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于是王某将轻型货车车主胡某及驾驶人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8694元。

    被告胡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有赔偿费用应由唐某承担。原告方要求其与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造成,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未与驾驶人对原告造成共同侵权行为,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证的唐某使用,在该交通事故中其并无过错,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有过错,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具有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唐某已当庭表示愿承担本案被告方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该车辆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王某和被告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次之划分,合议庭合议认为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王某合理费用的70%为宜,王某关于由二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由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和评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合计19184.67元(已扣减被告胡某代被告唐某支付的22732.10元);被告胡某对原告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97元,被告唐某承担192元的判决。

    本案中被告唐某驾驶向被告胡某借用的车辆肇事,被告胡某因是肇事车辆的出借人,且唐某具有小车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或出借的车辆具有瑕疵,虽然事故发生时,胡某暂时搭乘在肇事车辆上,但其对其已出借并由他人驾驶的车辆,在出借期间已失去对车辆行驶的支配力,故不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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