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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施救过程中驾驶员被碾死,谁负赔偿责任
作者:汪旭东 发布时间:2012-06-27 10:23:30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8日17时许,受害人蔡某借用朋友所有的皖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蔡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某乡村西河大桥时,该轿车底盘被卡在桥边沿不能行驶。后受害人蔡某经他人介绍,联系到徐某所有的小型吊车。18时许,吊车驾驶员吴某驾驶吊车来到事故地点,当吴某操作吊车使用软连接将轿车拉起时,由于轿车被拉起停放的位置处于上坡路段,轿车向后滑行,蔡某上前推堵轿车阻止车辆向后滑行,结果造成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徐某所有的吊车没有车牌照和相关手续,吴某是徐某雇请的吊车驾驶员,吴某未经吊车操作培训。皖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五座每座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月31日,受害人蔡某家属与徐某、吴某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吴某暂付7万元用于蔡某安葬事宜,其他赔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日,徐某、吴某支付受害人蔡某家属7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桥梁与道路结合部,符合该法道路的范围,蔡某作为被施救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正确协助施救吊车进行施救,吊车驾驶员吴某施救方式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吴某违章施救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意外事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各方的法律责任。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我们从交通事故的定义就可以判断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本起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特殊性表现在:一是本起事故是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二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态特殊,受害人蔡某作为驾驶员离开了车辆,给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了困难。三是本起事故的参与者内部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很容易混淆人们的判断,蔡某与吊车方之间存在施救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受害方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法院应尊重受害方的选择。四是本案中,受害人蔡某具备双重身份,一方面蔡某是车辆的驾驶员,另一方面,蔡某又是离开车辆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就要给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离开了驾驶车辆,从表面上看,车辆处在一种无人驾驶无人控制的状态, 但是,我们再仔细分析一下,此时的车辆实际上主要受控于施救方,车辆驾驶员蔡某有协助控制车辆的义务。再从事故发生的起始原因看,蔡某作为皖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驾驶人,其驾驶不慎,使该车被卡在桥边沿不能行驶是之后事故发生的初始原因,后施救吊车施救过程中,蔡某又未能正确协助进行施救,其作为皖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施救吊车驾驶员吴某没有驾驶吊车资质,其施救方式明显不当,吴某同样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蔡某离开其驾驶的车辆后,当皖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向下滑行时,其应当积极避让,相反蔡某错误的采取上前推堵轿车试图阻止车辆向后滑行,结果造成其伤亡,蔡某自己对此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此时蔡某身份较为特殊,相对于G2××××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此时蔡某已离开该车,成为第三人,蔡某身份的转变是以施救行为的开始而转变的。 本案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后,可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受害人蔡某本人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一定的损失,吊车车主一方根据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则,受害方损失共计40余万元,保险公司赔偿20余万元,吊车车主赔偿10余万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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