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醉酒死亡 宴会组织者和同饮者是否担责
作者:熊海水    发布时间:2012-06-28 15:48:21


    近年来,因酒后死亡起诉酒宴组织者和同饮者的报道时见诸媒体,司法实践也有相应案例,酒后死亡的原因,有酒精中毒,或酒后溺水,但多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死亡,法院审理类似案例时,有判决酒后驾驶车辆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多数判决宴会组织者或同饮者承担次要责任。很明显,酒宴组织者或同饮者承担责任并不仅因为组织宴会或同桌饮酒。那么对酒宴组织者或同饮者就饮酒过多者的损害后果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在确认承担责任比例上应考虑什么因素?

    案例一:与同事聚餐后酒后驾车死亡 起诉学校和同事被驳

    案例回放:张某系某大学老师,2010年1月到学院某校区监考,监考后张某和另一位老师分别驾驶小客车带着其他三位老师一起到附近酒店聚餐,共饮用两瓶白酒,餐后参与聚餐老师因还要监考各自离去,张某休息一小时后驾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某家属起诉学校和参与聚餐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50余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就餐并非学校组织,系老师之间聚餐,就餐时并未劝酒,张某饮酒量与平时相当,酒后张某神智清醒,无需特别照顾。因学校并未组织聚餐,不应承担责任;参与聚餐者在就餐劝酒和酒后对张某的照顾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检索:《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说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而侵权人的过错,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从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来看,因参与聚餐者下午还有监考任务,且张某饮酒量与平时相当,故可认定参与聚餐者并不存在劝酒行为;张某休息一小时后自行驾车回家,可见张某饮酒后神智清楚,参与聚餐者不存在将醉酒的张某弃之不顾的行为;故张某酒后驾车死亡完全是自身行为所致,参与聚餐者不应就张某酒后驾车身亡承担责任。

    案例二:酒后驾车死亡 同饮者适当担责

    案例回放:2010年5月某日,李某、魏某、王某、戴某、周某等人在北京市某餐厅用餐,期间李某、魏某、戴某、周某共饮白酒2瓶。用餐后,王某开着魏某使用的小客车去KTV唱歌,期间五人饮啤酒数瓶。聚会于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戴某、周某步行回家,李某驾驶小客车送魏某、王某回家,到达后,魏某、王某下车各自回家,李某驾驶小客车继续前行,与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死亡,交通支队认定李某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起诉要求四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计3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被告在与李某饮酒期间,对李某没有尽到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未有效劝阻李某适量饮酒,致使李某饮酒至醉酒状态;在聚会结束后,对李某仍然没有尽到适度、合理的提醒、注意、照顾之义务,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李某驾驶小客车上路行驶;魏某作为小客车的使用人、王某作为小客车的钥匙持有人,没有分别尽到妥善保管小客车、小客车钥匙的义务,认定李某的损失由李某负70%的民事责任,由魏某、王某分别负10%的民事责任,由周某、戴某分别负5%的民事责任。判决:魏某、王某各赔偿原告6万余元,周某、戴某各赔偿原告三万余元。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检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说法: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参与就餐者存在以下过错:在就餐期间未有效阻止李某过量饮酒;在就餐结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某驾驶机动车辆,甚至二人搭乘醉酒者李某驾驶的车辆回家。但在李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李某具有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就餐者根据自身过错情况分别承担5%至10%的责任。

    案例三:聚餐后溺水死亡 单位和同行者适当担责

    案例回放:王某为某公司员工,2009年4月某日晚上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聚餐,就餐中饮酒,并于一员工发生争执,被其他员工拉开。餐后王某与同事陈某离开酒店回家,在回家途中,王某与陈某又发生争执,据在场人陈述,王某因醉酒躺在地上不肯离开,陈某在旁边规劝,后其曾有“你去跳河死去”的言语。后王某跳入公园的河内,溺水死亡。王某家属起诉某公司和陈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应对其员工醉酒后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对王某醉酒后跳河溺死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某与王某一同离开,作为同行者,对于王某醉酒后不稳定的情绪,其理应给予更多的注意,而不应进行言语刺激,故其应对王某溺死的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某公司赔偿原告5万余元,陈某赔偿原告6万余元。

    法条检索:《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应对醉酒者妥善安置,陈某在聚餐后随同醉酒者返回宿舍,未照顾好醉酒者,反而对其进行言语刺激,王某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和陈某都存在过错,应就各自的过错对王某醉酒后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解析:醉酒死亡案件中宴会组织者和同饮者承担责任分析侵权法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过失,而过失,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在本案中,注意义务的来源是作为宴会的组织者或是共饮者,对于参与宴会者因饮酒后导致的自我保护能力的降低,所产生的一定的提醒、注意、照顾义务。

    注意义务的标准,应采“合理人”的标准,即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应当如何去做。具体来说,在组织或参与酒宴时,不宜过分劝酒、斗酒,在饮酒者已饮酒较多时,应予以劝阻;在酒宴结束后,对饮酒过多者应安排休息,加以照看,在出现不适时及时就诊,在送回家时应将饮酒者妥善送至家人处;尤其应采取有效举措避免饮酒过多者驾驶机动车辆、游泳或单独外出。存在过失,应承担与过失相应的责任,而并不是只要是组织宴会或参与共饮就必然要承担与醉酒者相关的责任。

    此外,从侵权法预防损害的目的来看,在酒宴组织者或是同饮者存在过失情况下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倡导消除不健康的饮酒、劝酒文化,促使酒宴组织者和同饮者劝阻他人过量饮酒,履行提醒、注意、照顾他人的义务,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类似事件发生。

    在承担责任的比例上,主要应考虑受害方的过错。行为人通常应知晓自身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在酒宴上过量饮酒,属于自甘冒险,如果仅因为饮酒过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重大过错,有法院判决此种情况下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多数案件中,一般由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宴会组织者和同饮者,应根据自身过错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