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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岁少年车祸遭毁容获赔
发布时间:2012-08-02 10:38:38
光明网讯(通讯员 马玉方)
近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茨院中心法庭在庭前依法调解了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法官的耐心劝说下达成调解。
2010年8月22日,原告马某驾驶FT150-20号两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桃源乡街上驶往鲁甸县城方向,13时20分许行至鲁甸县桃源乡水库路段时,与对向孔某驾驶的云CDS00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头皮、左上眼睑、左膝皮肤裂伤等。住院23天后,于2010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左脚疼痛,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拄着拐杖行走一年多;面部几处疤痕至今未恢复。使原告人身及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 2010年9月1日,经昭通市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孔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后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协商未果,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使正处于风华年少、年仅15岁的原告致残,而且还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6903元(此笔款项不含被告孔某已支付的16000元)。 被告孔某辩称:自己的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理赔,同时自己在原告马某受伤住院时支付过16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马某退还本人。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同等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商业险依据条款应按50%赔付,故后续治疗费、伙食费应按50%赔付;医疗费也应扣减原告向新农合报了的部分来理赔;同时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持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认为不应支持;鉴定费、营养费及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该案经承办法官审查立案后,通知了原被告几方当事人做工作,终于在法官耐心细致的劝说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7941.14元,马某的车辆损失550元,孔某的车辆损失费2798.50元,合计41289.6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承担。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支付给孔某的车辆损失费2798.50元。 三、由马某返还给被告孔某多支付的费用7903.14元及孔某的车辆损失马某应承担4798.50元,马某共计要支付给孔某12701.64元。 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汇入马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马某之母)的农行账户25789.50元;由春城支公司汇入孔某的农行账户15500.14元。 五、马某的鉴定费1300元由马某和孔某各承担一半,孔某承担650元已当庭支付给马赞。 六、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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