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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发生事故雇主财产受损 保险公司须理赔
发布时间:2012-09-25 09:59:31


     本网讯(通讯员 王晨西)   太康县居民郑飞(化名)雇佣的司机刘威(化名)在滁州境内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两车受损及郑飞车上货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在郑飞赔偿其他受害者的损失后,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自己的损失时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经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未果后,郑飞将对方车主胡华(化名)、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及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起诉到太康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机车上货物损失共计67852.5元。

  9月21日,河南省太康法院一审审结原告郑飞诉被告胡华、 某财产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判决:一,被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飞机动车上货物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飞各项损失的30%,共计款人民币17689.2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飞各项损失的70%,共计款人民币3005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郑飞豫P69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胡华系豫H82xxx(豫HJ6x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2011年5月25日,原告从滁州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滁州服务部处收购160笼、3604只天露草鸡公(黄毛鸡)、竹丝(乌鸡)、灵山2公(黑公鸡)等品种肉鸡,共计金额64108.62元。同日21时31分许,刘威驾驶豫P69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运输该批货物在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135KM+15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追尾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由荆合路驾驶的豫H82xxx(豫HJ6xx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豫P69xxx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坐人王伟当场死亡、李伟(均系化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P69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6月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威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李伟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6月11日,受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的委托,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货物损失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础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2003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为豫P69xxx号货车车辆损失情况出具认定书,对该车定损合计38480元。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豫P69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9月9日24时止。2010年8月22日,豫H82xxx(豫HJ6xx挂)货车在人保财险焦作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2日24时止。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遭受侵害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雇员对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原告郑飞、被告胡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P69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豫H82xxx(豫HJ6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康支公司依法在原、被告的责任范围及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太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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