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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婚约财产返还案看《婚姻法解释二》
作者:尹红国   发布时间:2012-08-06 16:00:15


    [要点提示]

    李某与王某在已商定结婚各项事宜条件下,王某家按照当地结婚风俗习惯已举办酒席宴请了亲戚好友。男方于第二日,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女方。随后,男方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496号判决(2011年2月21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592号裁定(2011年7月25日)。

[案情]

    李某(男方,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某(女方,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某父(一审被告,系女方父亲)。

   王某母(一审被告,系女方母亲)。

  2008年农历2月6日,一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供见面礼6060元;在商量定结婚时,又提供礼金10000元及金戒指两枚。在结婚当日,一审原告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一审被告。2010年12月5日,一审原告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要求一审被告退还各项彩礼共计16060元及其它物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定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项彩礼16060元和金戒指2枚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而给予的财物。现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退婚不能缔结婚姻,因此,被告应依法将以上述彩礼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现金16060元、金戒指2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它物品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父、王某母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金16060元,金戒指2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一审被告王某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居住地司法所和社会法庭的配合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上诉方一次性退还被上诉方彩礼8000元,被上诉方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后上诉方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592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书。

    [评析]

   (一)彩礼的范围认定

   “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当下,由于社会环境及适用条件的不同,决定着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主体的交往时间、密切程度,对一般意义上的帮助、单方赠与、双方交往中必要的费用与彩礼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针对个案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该案中,一审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返还见面礼、结婚礼金、金戒指和其它物品,一审法院对彩礼和其它物品进行区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在对彩礼的范围及数额进一步认定基础上,通过联动调解,被上诉方减少了彩礼的主张数额,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对彩礼的定位及数额认定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风俗习惯的。

   (二)彩礼的返还主体

  从传统意义上讲,彩礼返还主体有以下几类:(1)接受彩礼的一方;(2)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种主体相加。从返还责任上:(1)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2)只限定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3)上述两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第二类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当前所称的“彩礼”与封建时代的“彩礼”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在主体认定上,当今接受彩礼的一方通常已达到成人年龄,应该对彩礼有支配权。因此,作为返还彩礼的法律主体应是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义务也是该方。该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对彩礼返还主体的确定也是正确的。

   (三)彩礼返还应坚持的原则

  按照风俗习惯,在很多地区,彩礼返还的一般原则是:(1)女方悔婚的,一般全部返还所有彩礼和其它物品;(2)男方悔婚的,女方一般不用返还各种彩礼和其它物品;(3)男方和女方同时悔婚的,经双方协议,一般坚持有限返还原则。笔者认为在诉讼层面上彩礼返还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不论双方谁提供的彩礼,都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二是过错原则。由于某方的过错导致结婚不能时,在彩礼返还上,要考虑过错方的责任问题;三是有限救济原则。要根据提供彩礼方的经济情况,提供彩礼的动机和接受彩礼方的经济状况、索要彩礼动机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充分发挥法律评价的预防、指引和教育作用,促使男女双方婚前交往和彩礼提供的理性化。

  该案中,一审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彩礼返还请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但是,在女方已经备至完酒席,等待男方迎娶之时,男方突然提出不再迎娶的决定。虽然,结不结婚是一种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由于一审原告悔婚的时间和场合的特殊性,造成一审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因此,风俗和道德层面上看,一审原告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该案一审、二审法院正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有限救济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适用调解手段使案件得到恰当处理。

    总之,彩礼返还问题是一个传统与时代因素相交织的复杂问题。当前,《婚姻法解释三》已经出台,它标志着对于部分婚姻问题,司法解释已从宏观层面向微观层面不断细化,操作性更强。但是,对于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仍处于宏观和僵硬层面,除了要尽快对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外,法院处理该类案件要考量案件实际灵活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缓解其与社会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之间的张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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