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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破解执行这一难题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8-07 10:52:29


    近年来,“执行难”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严肃执法的难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存在的经济状况等外因,也有因执行机制设置不合理而产生的内因。为了进一步解决“执行难”和规范执行行为,各地法院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开展了清理执行积案和规范执行行为等专项活动,但执行工作秩序混乱和执行不公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客观存在,甚至近年来在执行队伍中出现了不少的违法违纪事件,这与我国目前的执行监督体系缺乏系统性和执行监督不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何进一步规范执行权的运作,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已成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一、对执行权性质的合理界定 

  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国家公权力。其在具体形态上往往表现为“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的职权”。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各地法院采取了各项的改革措施,自执行改革伊始,司法界一直都未停止过对执行权的性质的探讨和争论,只有对执行权性质的合理界定,从理论层面上指导执行改革,才能使改革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也 正因为长期以来法律对执行权的性质没有一个合理的定位,使得法院对执行权的监督至今尚未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这也是产生“执行难”和发生“执行乱”的一个重要原因。那么,如何对执行权的性质做出合理界定呢?目前司法界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1、司法权说。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理

由是:执行行为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的,从具体内容上可以划分为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最终来源于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行政行为的正当性。执行行为是实现司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是审判行为当然的、不可或缺的附属物,其程序构造也是法院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而设置,因此执行权是国家司法职能的一部分,属于司法权。  2、行政权说。该学说认为,执行行为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等行政性特征,执行活动应属于一种行政活动,强制执行权应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所以执行行为与司法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对于这种观点,不管其本身存在着多少值得商榷的地方,但在现行的执行体制改革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比如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上,成立了有别于其他业务庭的执行局;在诉讼法中,把“执行人员”区别于“审判人员”,这从某一角度上说明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区别。

  二、我国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

  执行监督根据其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包

  括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和外部机构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本文所指的执行监督仅指狭义上的执行监督,即法院内部的监督。目前,我国的执行内部监督分为本级法院内部的监督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对执行监督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笼统,且存在许多漏洞和空白,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客观需求,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一是监督主体过于单一,侧重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而对本院的内部执行监督未作规定。由于目前法院管理体制上的原因,上级法院不能左右下级法院的人、财、物,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能力差,因此,这种监督就显得势单力薄,易流于形式;二是监督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仅限于执行中做出的错误裁定、决定的监督,而对不作为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法官在办案中违规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未列入监督范围;三是实施监督的方法和途径不明确。对执行工作实施监督仅限于上级法院的“发现”,而对于上级法院未发现的执行法官违反执行程序,侵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监督方式,以及其提起监督的程序、途径均未做出规定。因此,建立规范化的执行监督机制以弥补上述立法上的不足显得尤为迫切。

  三、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执行工作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而建立较为完善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是执行工作实现公正与效率不可或缺的手段。然而,由于执行监督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使得执行监督力度显得苍白无力。近年来,在执行队伍中出现了不少因执行不力、执行不公或违法执行的现象,造成当事人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诉不断的不良现象,它既影响法院的权威,又不利于社会稳定,这与当前执行监督机制的缺失不无关联。因此,构建执行监督机制,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十分迫切。

    1、建立执行监督机制是完善立法的需要。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审判程序已经被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继续和保障。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二者处于诉讼的不同阶段且不可替代,应当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同等地位在立法上的体现,应当是两者都有同等效力,各自都有独立的法律规定。然而,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两个互相衔接,但又互相独立的诉讼环节。而审判程序已经建立起了体系较为完整的审判监督程序,但执行监督程序的立法仍为空白。德国、法国等诉讼程序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在执行程序篇中制订了执行监督程序章节。所以,为完善法律体系,应建立起执行监督程序。

  2、建立执行监督机制是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举措。从理论上讲,权力应当有所制约,不应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这是被实践所反复证明的一条真理。因此,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意味着法律制度的欠缺与漏洞。司法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力,为确保其公正合法地行使,必须对其行使、运行等各方面的内容和环节进行有效的监督。否则,失控的司法

执行权极有可能反过来危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近年来,因执行不力、执行不公、违法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从人民法院来信来访所占比例看,反映执行问题的信访始终高居榜首,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对当事人反映强烈执行案件,通过依法审查、执行救济等措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从源头上预防执行方面的腐败现象。

  3、建立执行监督机制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案件能否执行,如何执行,是申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所关心的问题,如果执行行为违法或发生执行裁定错误,当事人或案外人必然会提出异议,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有效的监督渠道,予以纠正,给当事人挽回损失,势必造成当事人到处申诉上访,无止境地纠缠法院,这样既降低法院威信,又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和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健全和完善执行监督机制,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的需要。

  四、完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的构想

  对司法的有效监督,是反腐倡廉,保障司法廉洁公正的重要条件。综观执行现状,可以发现,目前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对执行监督的规定随意性很强,主要是执行权行使者的自身监督,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也仅有笼统的范围规定,监督程序的操作性不强;而且法律在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申请)的处理程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缺乏督办制约机制,导致了“执行难”、“执行乱”现象发生。近年来,法院执行干警违法违纪事件在各地时有发生,并占了较大的比例,成为影响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的瓶颈问题,这与我们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从制度上对执行进行规范、监督和制约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那么,如何进行监督呢?笔者认为,执行监督制约机制要从程序设计和实体保障上加以完善,从合理分配执行分权、完善执行救济、加强流程管理和增加执行透明度入手,建立起较为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体系,具体的构想思路为:

  1、完善执行分权制约机制。执行机构改革核心是在机构设计上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建立完善的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力求使执行权的运行达到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目的,以实现执行机构设置的科学化,在制度设计上防止因权力的滥用和扩张而产生的腐败问题。执行权分离制衡的思想渊源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其理论依据是民事强制执行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这种分权应当遵循两个思路:一是将执行权分解为行政权和裁判权;二是将行政权分解为对外执行实施权和对内执行管理权。由不同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管理权,实施更深层次的“审执分立”机构调整和权力配置。目前对执行部门的内设机构可以考虑“局下设庭”的统一模式,从而使其同时具有“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与此相适应,可以将执行工作的职责分工确定为“命令权”、“裁判权”和“实施权”,并分别由法官和执行人员(可以由法院内部的司法警察行使“实施权”)负责完成。因此,笔者建议每个法院设立与这两种属性相对应的两个机构,一个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另一个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对执行申诉等案件进行复查,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没有条件的法院至少应设立两个组,严格对执行权分权行使。

  2、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但在监督的程序上和监督的方法上规定不明。一是目前法律对上级法院监督的具体程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督不甚明了,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显得比较随意,甚至成为个人干预案件执行的合法途径;二是没有设立当事人对下级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判文书的复议程序,在现实中,执行裁判做出的裁定大多是送达即生效,当事没有复议权,这样的模式对当事人的保护非常不利,从某种程度上也堵塞了执行监督的渠道;因此,将来在对执行裁判权的纵向监督上要从上述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3、推行执行公开机制。 审判公开被认为是最能体现现代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之一,司法民主意味着民意有序地融入司法。执行的“暗箱操作”,是导致违法执行事件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一些执行案件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理解进而进行上访的直接起因之一。要建立公正、高效的执行机制,就应当坚持以案件公开执行为主的执行监督机制。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对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的公开做出了明确规定,从执行立案、收费、执行进展、执行措施、款物分配和执行裁决等事项都必须公开。但该规定第17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具体对违反者应追究何种责任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应以何种方式告知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施该规定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确保将执行公开确实落实到位。为了更好地落实执行公开制度,我省实行了“执行五知”制度,将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执行风险、法律后果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执行双方当事人,实现执行过程公开透明化,促进执行公正。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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