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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子合伙经营客车因利益闹纠纷
发布时间:2012-08-10 10:11:34
本网讯(通讯员 何有财)
近日,云南省巧家法院审结一起占有物返还纠纷案。韩某认为,其与陈某等人合伙经营时,被陈某占有其经营收入12912.37元。陈某否认其占有物事实。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中不存在占有物不返还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韩某认为,其系巧家至昆明线的客车经营者,2008年该条线上所有客车按照“大打伙,大循环”的方式经营,即所有客车循环排班,班次不平的进行补平,经营总收入减去管理人员的工资后平均分配,每月结算一次,把钱都分到各车主手里。在经营过程中,该条线路的车主共同选聘了李某、陈某、吴某、小某四个管理人员管理经营。但其客车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1月期间的经营收入12912.37元被陈某占有未支付,现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其经营收入12912.37元。 审理查明,2009年6月巧家至昆明的24辆客车车主自行协商决定, 24辆客车按大循环方式合伙经营,经营总收入减去管理人员的工资后平均分配,每月结算一次,把钱分到各车主手里。2010年10月该线客车车主共同推选邱某为组长,月薪10000.00元,负责组织管理所有昆巧线经营事务,在管理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所有车主平分,除李某管理财务外,其余人员由邱某组织。李某负责24辆客车车主的货运钱和散客的钱,以及发放管理人员的工资,管理人员每月的工资从24辆客车营运中载货款和中途载人的收入支付,因为大家都同意这些钱不拿出来分账,收起来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开支,是由陈某收了记起帐,最后把钱归口到李某处管理使用,每月结算一次,如果不够支付就欠着,从下一个月的收入中支付,如果有剩余由财会人员统一管理,用于平时开会或大家一起吃饭的费用。为了方便管理,还共同商定,一个车主出13000.00元,购买了三辆小车作为管理人员业务用车。因韩某不同意其他人的意见,也未交13000.00元钱而被停发班。2011年2月17日韩某书面向巧家县公安局举报,以邱某为首的非法组织向巧家至昆明线客运车辆索取巨额财产,巧家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经该局刑侦大队调查,韩某举报情况不属实,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侦查,并告知了举报人。同年3月15日韩某将其云AR1973号客车转让给锁某,表明以前的债权债务跟24辆车全部划清。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系24辆客车车主共同推选出来的管理人员,是负责收取24辆客车营运中货款和路上捡人的收入,其收款行为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是个人行为,且自2010年10月起,陈某只收钱记账,最后把钱归口到李某处管理使用,大家都同意这些钱收起来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日常开支,不拿出来分账。因此,被告陈某没有占有原告韩勇的经营收入12912.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韩某主张,被告陈某收取了24辆客车营运中货款和路上捡人的收入,但未将其客车自2010年10月到2011年1月期间的经营收入12912.37元进行支付,被告陈某否认该事实,原告韩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韩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故作出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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