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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作者:夏琳   发布时间:2012-08-24 09:21:02


    在我国经济社会大转型的前提背景下,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外来务工人员为城市发展做出贡献,但随之带来的是外出务工人员子女违法犯罪问题日益凸显。据调查,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5800万人,以18岁作为成年年龄,留守未成年人的人数则更多。留守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的贴身照顾,容易导致留守儿童“亲情饥渴”,表现出内心封闭、情感冷漠、脾气暴躁、冲动易怒,常常将无端小事升级为打架斗殴。笔者工作法院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为人口30几万的小县城,和大多数县城一样,外出务工人数多,近年来,留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突显。

  一、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情况

  2007年-2011年,奉新县法院共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3件,所涉被告人共计54人。其中,2007年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件9人,2008年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件6人,2009年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件8人,2010年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件14人,2011年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11件17人,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和犯罪人数总体呈上升趋势,尤其近两年上升趋势较为明显。

  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

  1、被告人年龄段集中。奉新县法院近五年审理的33件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年龄段较为集中。94.5%的被告人处于16-18周岁年龄段。

  2、犯罪主体性别上主要为男性。所有案件中仅有3名被告人为女性,占留守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5.5%,且被告人为女性的案件均为盗窃案件,所盗物品为较为贵重品牌手机、提包、首饰等。而男性留守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类型更为多样化,涉及罪名包括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

  3、文化程度低。被告人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比例占83.3%,并且大多数被告人有辍学经历,在没有完成学业、没有足够谋生技能的情况下,走向社会后实施犯罪行为。奉新县法院审理的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非在校留守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比重更大,占77.8%。

  4、所涉罪名集中。奉新县法院审理的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类型集中在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四类犯罪案件中。涉嫌罪名主要为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5、交通肇事案件从无到有并逐年增多。2009年之前,奉新县法院审理的留守未成年人案件中,无一交通肇事案件,2009年、2010年受理留守未成年人交通肇事案件各一件,2011年全年受理留守未成年人交通肇事案件3件,递增趋势明显。并且涉案车辆均为他人车辆(车主在车上)或留守未成年人所借车辆,被告人在驾驶技术不熟练甚至没有驾照的情况下,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

  6、判处刑罚较轻。在54名被告人中,有49人判处的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单处罚金刑,轻刑判决占绝大多数,比例达90.74%,

  7、犯罪对象和犯罪动机具有偶然性、临时性、冲动性。留守未成年人内心敏感,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也具有偶然性、冲动性,侵害对象大多并没有事先预谋,仅仅是在偶然事件的诱导和刺激下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时不顾及后果。比如,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学校因为觉得对面有同学用眼睛瞪他,便在课间纠集数人,将他认为瞪他的同学打伤;而被告人徐某某因为被害人没有及时为他让路,便用随身携带的短匕首将被害人刺伤。

  8、与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犯罪呈现团伙性特点。奉新县法院受理的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有11件24人,有些案件中,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在犯罪中充当从犯角色,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帮忙准备工具、进行现场踩点、或者帮助实施犯罪的人转移、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但在有些犯罪案件中,留守未成年人的犯罪意图在犯罪进程中会发生转变,比如强奸犯罪中,未成年人起初只是帮助恐吓被害人,在目睹成年人实施强奸行为后,往往也会对受害人施暴。另外,有些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在犯罪团伙中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能够利用其核心成员身份对其他团伙成员进行分工、协作,提升犯罪团伙的犯罪能量。比如被告人周某某年仅16周岁,在犯罪中指挥年长的同案犯熊某某、刘某去购买犯罪工具,跟踪被害人,而熊某某、刘某在得到周某某的指示后持凶器将被害人砍伤。

  9、流窜犯罪现象增多。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并不是本地,父母外出务工后,他们便交由本地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当未成年人发现本地及附近城镇有可实施犯罪的对象时,往往会联系自己的同乡人共同实施犯罪,并让同乡人将犯罪所得带回原籍地进行销赃。如赵某某盗窃一案,被告人赵某某听说本地某公司仓库晚上无人看守,便联系家乡的小学同学,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完成后又让同学将所得赃物带回原籍地售卖,之后又和同学在附近城镇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10、认罪态度较好。留守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后大多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表示愿意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且在庭审中会表露出想回学校继续学习的意愿。

  11、再犯罪率有所升高。2011年,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留守未成年人案件中,实施两次以上犯罪的被告人有6人,同比增长50%。

  三、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原因

  1、自身因素——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实施犯罪的留守未成年人自身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意识,实施犯罪的动因大多是因为家庭贫困无法满足其奢侈的生活追求,于是便选择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行为。而且留守未成年人处于青春躁动期,情绪敏感易激动,遇事容易产生偏激想法,尤其在遭遇自认为不公平或受到歧视时,容易冲动引发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犯罪案件。

  2、家庭因素——家庭教育缺失。留守未成年人因为父母外出务工,和父母联系交流少,父母通常关注的是留守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忽视了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心理需求、精神需要。尤其是由祖辈进行隔代辅养的留守未成年人,由于祖辈文化程度较低,他们通常只将确保孙子女人身安全放在首位,以不出事为原则,并且溺爱心理严重,对留守未成年人日常行为缺乏有力约束。

  3、学校因素——学校管束不力。实施犯罪的留守未成年人多数学习成绩较差,学校老师多次联系过其家长,但家长因在外务工无法到学校与老师进行及时的面对面交流,老师希望家长能配合教育的收效甚微。因此,对成绩较差,爱寻衅挑事的留守未成年人,学校老师大多持放任态度,只要不影响其他同学学习,留守未成年人是否来学校上课以及在校外实施何种行为,学校老师甚至都不会过多关注。

  4、社会因素——受不良社会环境影响及社会监管的缺失。由于未成年人自身认知水平的限制,在受到不良风气、不良文化的影响及不良分子的教唆时,极易误入歧途。而法院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并为留守未成年人能够继续接受教育考虑,判决时往往会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罚。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前,较少对留守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必要的调查,对留守未成年人罪犯的人格、品行并不了解,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缺乏准确判断。而且,在适用非监禁刑以后,监管措施难以落实现象较为普遍,如监管单位监管不力,帮教工作力不从心、甚至流于形式,导致留守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率增高。

  四、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难点、问题

  1、法定代理人不到庭问题。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大多家庭条件困难,父母在外务工,高额的往返费用及时间成本导致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庭参与诉讼。有些留守未成年人父母文化程度较低,对小孩疏于管教,法律意识淡薄,在法院通知父母出庭时,不愿到庭配合司法机关实施帮教。而如果被告人父母不到庭,法官无法就民事赔偿部分展开调解工作。甚至部分被告人父母明确表示不愿赔偿被害人任何医疗费用,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既可能会加重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又加剧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庭的矛盾。

  2、学校责任承担问题。留守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很多是发生在学校内。致害方和受害方家属都认为学校存在监管失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家属往往将学校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则认为老师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监管义务,学校本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经费来源有限,无法承担起高额的赔偿费用。而致害方家属在学校不予赔偿的情况下更坚持己方也不赔偿,由此激化了致害方、受害方和学校三方的矛盾。

  3、被告人家属闹访问题。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多由(外)祖父母照顾,祖辈护犊情深,在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年老的(外)祖父母往往情绪更加激动,在判决之前屡到法院要求法官不能判处被告人监禁刑罚。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某强奸罪一案,被告人祖父屡到法院威胁主审法官不能将被告人王某某送进监狱改造,否则自己将到法院自杀。

  五、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寻求对策

  1、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政府应逐步废除城乡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弱化城市户口的附加利益,使劳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分配、保险政策、社会福利等与户口脱钩,让留守未成年人能随父母进入城市,与城市人口享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升学机会,让父母能够亲自教育、照管子女,使未成年人不再受户籍所限成为留守人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留守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2、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的教育。为减少留守未成年人犯罪,留守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学校应负起监管责任,关心留守未成年人成长,同时政府应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把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措施落实到实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净化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形成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3、关于学校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留守未成年学生实施的伤害案件中,学校如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尽到监护之责,同时,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确实家境贫寒,无法支付高额的被害人救助费用时,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分担。但在适用公平原则时,还需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受害方和相关方的经济状况,具体来说,只有当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并且致害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时,可由学校适当进行赔偿,但学校赔偿只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部分,而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

  4、实行有效的司法预防。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所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法院在审理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严格依法从轻、减轻判处,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工作。对不愿出庭参与诉讼的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法院应及时沟通,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引导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保障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而法定代理人又确有必要出庭的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司法机关可给予一定救助,保障法定代理人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体现对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保护。 同时,执法机关要建立追踪回访考察制度,尤其对判处非监禁刑的留守未成年被告人,作为监管机关的检察院、司法所,应定期考察,并联合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所在学校或村(居)委会配合共同帮教,做好留守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工作。但如果被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罚的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违反所应遵守的义务,有再犯罪倾向时,检察机关应及时提请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防止留守未成年被告人因收监不及时而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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