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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候处理可否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作者:莫芬 发布时间:2012-08-28 14:26:52
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1月9日16时许,卢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韦某、岑某、黄某、孟某等7人从中堡吃喜酒返回月里自家,行至月里镇X973线15公里加200米处下坡路段时,卢某挂空挡滑行,因车速快,在发现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打右方向至车辆失控翻车,造成乘客韦某、岑某、卢某全当场死亡,黄某、卢某卫、孟某、卢某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卢某卫所受的伤为轻伤,孟某、卢某安所受伤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卢某打电话给其亲属帮通知医院到现场抢救,其在路上拦车将伤员送到阅历卫生院,并在卫生院等候处理。案发后,卢某的亲属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以上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自动投案,其抢救伤者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联系医院,积极抢救伤员,明知会有人报案,还在医院等候,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方面都没有异议,只在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上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增加了视为主动投案的五种情形,即,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叫亲友帮忙通知医院到现场抢救,其在路上拦车将伤员送往医院,并且一直在医院等候处理。该起事故造成三死四伤,后果惨重,受害者家属众多,而且伤者已经送至医院,应该推定被告人当时是知道肯定会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在此前提下,他还在医院继续等候,应属于《意见》中第二种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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