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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途中饮酒猝死单位是否应当担责
作者:张丹兵 陈奕杉    发布时间:2012-08-28 16:06:11


    【案情】

    2011年3月31日,莫某与罗某、柏某、何某、卢某受南丹县某单位指派,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铜坑矿进行招生工作。中午12时,受铜坑矿的几位同志邀请,一同到铜坑大酒店就餐。就餐所饮用的是52°的贵州“老土酒”,其中开车的罗某未喝酒。席间,莫某喝酒过多,竟用水当酒互敬。被同桌的酒友发现后没收。莫某与卢某饮酒过量伴有呕吐现象。下午4点左右,五人回到学校,大家纷纷下车回家,因莫某与卢某饮酒过多,唤不醒,就放其留在车上睡觉。直到晚上7点,卢某的家人接卢某回家时,作为校领导的罗某才记起莫某还在车上睡觉,当大家正要把莫某送回家时发现情况不妙马上送医院检查,结果莫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未作尸检。后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死者家属认为莫某是公差死亡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莫某单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对莫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理由是莫某受单位指派下乡工作,期间喝酒也有单位领导在场。最后回到单位,作为领导的罗某没有及时送喝醉酒的莫某回家,而是放任其在车里休息,导致莫某饮酒猝死。所以单位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列》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饮酒死亡明显不在工伤认定范围内。而且莫某的死亡也经过国家机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既然不属于工伤,单位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首先,莫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并应认识到过度饮酒对自己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的危害。但莫某没有控制饮酒,导致其饮酒猝死,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罗某是单位的领导,代领其他四位同事一同到大厂镇招生。中午吃饭时,罗某开车未饮酒。下午4时回到单位后,明知莫某喝醉酒,而没有及时送他回家,放任其在车里休息,未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在莫某喝酒醉3个小时候后,才将莫某送到医院,错过了抢救时机。罗某既然是学校的领导,那么学校应该为此负责。

    笔者认为莫某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而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在20%为宜。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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