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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两人持证 政府有责败诉
发布时间:2012-09-11 10:40:24


     本网讯(通讯员 周勤 崔中阳)   近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一当事人伪造合同,擅自将县政府颁证后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转移到其本人名下。在原告申请对协议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拒绝提交申请鉴定协议的检材原件,并愿意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作为另一被告的南召县人民政府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供的变更资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河南省南召县法院予以撤销。

    2005年4月10日,原告褚某、李某与王X协商共同出资合伙成立XX宾馆,并在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白河店滨河大道西边购买宅基地一处,使用面积1098.80㎡。同年4月14日以王X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南召县工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5月2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该企业颁发了召国用(2008)第0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南召县XX宾馆;座落南召县白土岗镇白河店滨河大道;使用权面积1098.80㎡;终止日期2044年12月6日。2009年5月1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以2009年4月15日王X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以王某某名义书写的申请书,于2009年5月20日将XX宾馆所使用的1098.80㎡土地变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并为王某某颁发了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二原告得知被告为王某某颁证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王某某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王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3日,二原告申请对土地出让协议中甲方代表“王X”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2012年6月4日,南召法院司法技术科通知被告在七日内提交需鉴定的检材原件,但被告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且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并愿意承担败诉后果。随后南召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焦太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动产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职能。本案被告以第三人王某某与南召县XX宾馆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王X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将三合伙人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时,未对土地出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以该土地出让协议是“王X”签名系虚假为由,申请对该协议甲方代表“王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协议的检材原件,并愿意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被告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二原告申请对土地出让协议中“王X”字迹鉴定时拒绝提供该协议原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王X”签名不真实。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召国用(2009)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行使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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