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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账户亏损 受托方终审担责135万
发布时间:2012-09-12 16:48:49


     本网讯(通讯员 刘杨田 杨清惠)   陈某与秦某约定共同开立资金账户用于股票买卖,陈某向账户注入1000万元本金,秦某注入200万元保证金受托炒股,并保证每月向陈某分红。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由于股市低迷,账户出现亏损,陈某遂将秦某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陈某、秦某二人所签合同为委托理财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受托方的秦某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故应当返还陈某投资的135万元本金。

    陈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陈某与秦某共同开立账户,委托秦某炒股,双方约定账户资产在1100万元以下且秦某不能补仓的情况下,陈某有权解除合同。两个月后,账户资产已低于1100万元。在秦某拒绝补仓后,陈某遂将账户股票强行卖出,此时账户资产已低至850万元,故要求秦某赔偿其150万元的损失。

秦某辩称,其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给陈某两次分红共计15万元。正是由于陈某擅自清仓,导致共有账户的亏损。秦某同时提起反诉,以违约为由要求陈某赔偿其损失200万元。

    市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实质内容是陈某委托秦某对其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以此获取资产收益,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依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本案中,秦某不具备该资质并长期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故本案受托理财协议应属无效。秦某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依据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原则,秦某应返还陈某损失的本金。陈某已得的15万元收益应先行冲抵秦某返还的本金,除去该部分钱款,秦某一共还应返还陈某135万元。由于秦某未依约补足账户资金在先,且其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故其理应自行承担受托理财的不利风险,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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