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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拖欠12万余元水泥款六年不还遭诉
发布时间:2012-09-25 09:53:15


     本网讯(通讯员 覃兆华)   一学校拖欠水泥公司水泥款项12万余元,水泥公司多次与学校协商无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第一初级中学支付货款126893元及利息给原告贵港市郁江水泥有限公司。

    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被告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因建学校宿舍楼向原告贵港市郁江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546吨,总货款126983元,双方当时未约定有付款时间。2007年10月16日,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还出具了对帐单一份给原告收执,对帐单载明: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贵客户共购我公司水泥伍佰肆拾陆吨,货款共壹拾贰万陆仟玖佰捌拾叁元,已付款零元,尚欠款126983.00元,以上数据经买卖双方核对无误。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均在对帐单上盖章。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尚欠货款。为此,2012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26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已于2009年8月将名称变更为贵港市港南区第一初级中学。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在收到原告方供应的水泥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在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983元,但该款至今都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贵港市教研实验中学已将名称变更为被告贵港市港南区第一初级中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893元,及要求被告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中双方并未约定有付款期限,故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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