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张黎晖)
一男子向银行贷款后,到期不还款,银行多次催缴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借款合同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甘某偿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54714元,共计554714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甘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万元用于被告甘某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计息。同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被告甘某贷款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后经两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贷款延期三个月,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9.8‰.被告甘某自2012年2月20日其开始拖欠利息,至2012年7月6日被告拖欠利息、罚息共计54714元,亦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甘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贷款的钱并没有打到他账户上,他不是款项实际使用人,且利息也不是由他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未按期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甘某以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由拒绝还款无合法依据。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