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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民坐家中不料债从天降
发布时间:2012-10-08 15:51:02


     本网讯(通讯员 蒋金竹 谭金玉)   某银行起诉称,被告陆某以其做生意自己资金不足为由,于1986年9月9日向银行借款3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期为1986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基准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陆某未按合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银行到次催款,陆某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仍欠有本金200元及利息6972.0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4日)。

    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庭上被告陆某答辩到自己从未向银行借钱,即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银行借款了,也是过来诉讼时效。原告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理由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前后时间顺序不符合银行贷款流程;二、贷款申请书为表格申请书,前后出现的陆某的名字字迹不一致;三、在贷款各个环节中所用的盖章字体和陆某一贯用的盖章字体不一致。辩论中原告认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陆某到银行办理部分还息

    手续是出于本身意愿的一种表现,被告自愿主动履行了其一部分的还款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当事人又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2011年8月31日被告又履行了其义务,不过不应以超过时效抗辩。被告则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不存在贷款事实,陆某没有到村委会开过贷款证明,按照原告的说法,有村委会的证明就可以贷款,那么别人也可以以陆某的名义去开这个证明,证明上并未有陆某的签字。1985年就已经施行借款合同条例,而原告诉讼借贷时间是1986年,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流程的借款依据,没有被告的书面借款申请,现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合同。经调查,80年代以后信用社就已经施行严格的贷款流程,但原告没有对陆荣敏的贷款审查。被告从未借款,因此也没有义务要履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履行义务的被告2011年8月31日履行义务的证据是原告强行从被告账户上扣款的,并非出于被告本身意愿。

    目前本院未对此案进行宣判。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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