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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拖欠煤炭款14年未还遭诉
发布时间:2012-10-10 10:28:28


     本网讯(通讯员 覃兆华)   14年前,赖某向黄某提供了价值30000元的煤炭,黄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13000元迟迟不肯支付,赖某多次追讨未果,最后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归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被告黄某归还价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赖某。

    1997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赖某购买煤炭,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预交30000元货款,当时,被告还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赖某手预交煤款叁万元正。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款17000元煤炭,尚欠13000元的煤炭未提供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赖某手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之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黄某经营煤炭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某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与原告赖某方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有17000元的煤炭已无法返还,余下13000元的煤炭被告未提供给原告,被告就应返还13000元的煤炭款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效,被告有过错,为此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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