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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理赔不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被判返还
发布时间:2012-10-10 11:38:33


     本网讯(通讯员 王永东 李小检)   得到理赔款却不给受害人,日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由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发汽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玻璃损失理赔款110000元。

    2010年9月1日23时53分,聂江龙驾驶被告大发公司所有的赣CF2229号仓栅式运输货车,沿佛开高速自陈山向共和方向行驶,在佛开高速59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周苗驾驶的粤G36421、粤G0208挂车,造成粤车和车上货物(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聂江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理赔款2000元、216353元。其中玻璃损失理赔款110000元,因货主庄国华未获得玻璃损失理赔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其中判决原告支付庄国华货损(玻璃损失)153941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按判决履行了义务。

    高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保险车辆赣CF2229号仓栅式运输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理赔款,而没有支付给实际货主,致使原告经法院判决又一次支付货主货物的理赔款。被告应将未支付的货损款11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其将第三者损失理赔款(其中包括货损)支付给了车辆融资人聂江龙,不是本案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玻璃损失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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