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邹光伟)
郭建设与刘晓玉原系一对夫妻,因感情不和,2012年6月份被江西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2年8月,原告万文化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建设和刘晓玉共同偿还30000元的借款。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万文化的诉讼请求。
2009年被告郭建设向原告万文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归还了10000元,尚有3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郭建设便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下江背万文化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限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建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建设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晓玉辩称,被告郭建设借原告的钱用于做什么,根本不清楚,借条上也没有被告刘晓玉的签名,况且在我与被告郭建设离婚时,法院也没有认可这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建设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建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建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晓玉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万文化与郭建设明确约定为郭建设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约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不能证明原告万文化明知该约定。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