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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青年男子为筹毒资行窃“二进宫”
发布时间:2012-10-12 09:36:20


     本网讯(通讯员 覃兆华 李珣)   青年男子黄某士、苏某华曾因犯罪入狱改造,刑满释放后染上吸毒恶习,家中积蓄因吸毒而挥霍尽,为敛取毒资,又踏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最终因行窃“二进宫”。10月9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2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士、苏某华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的顺意美发屋门口,由被告人苏某华在附近放风,被告人黄某士将被害人谭某春停放于顺意美发屋门口的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扭断并将车推走,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归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士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苏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士、苏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士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华负责放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士、苏某华曾因分别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士、苏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士、苏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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