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白为平)
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系好朋友,因被告李某资金紧张,刘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20万给李某,后李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8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借款合同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刘某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的一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产低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李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2009年5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75%确定,为月利率7.875‰,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2009年5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某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的一套房产对被告李某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进行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20万元,在贷款期间,被告李某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应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