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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一建筑公司拖欠水泥款遭诉
发布时间:2012-10-24 16:03:45


     本网讯(通讯员 贺王文君)   近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就一起买卖合同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195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收款时应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

    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订购数量:按实际发生量。调价原则:水泥单价涨、跌30元/吨,则混凝土单价涨、跌10元/方,市场其他原材料涨跌双方重新协商调整单价。付款方式:按月结算,结算后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按日支付拖欠货款总金额的8‰做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2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6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41959.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41959.5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该院。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按合同供货至2012年6月9日止,但被告未按月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在送货时把工地的门撞坏了没有赔偿。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负责清理泵管,但实际都是由被告请人清理的,原告应支付相应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价格是根据水泥的市场价格进行调价的,但原告在结算货款时未进行调价,故原告的货款应按调价后的价格结算。此外,原告应该提供结算货款的税务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原告亦应提供结算货款的税务发票。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停工及损坏大门的损失并支付清理泵管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之前,原、被告就欠款金额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提出要根据水泥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价后重新结算货款,抗辩理由并无道理,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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