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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联保小组”担保借款到期不还遭诉
发布时间:2012-10-29 13:19:45


     本网讯(通讯员 唐柳卿 伍秀春)   为了搞好新农村建设,为“三农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金融机构为农民贷款提供了各种各样形式的帮助途径,这些形式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有碍于经济发展的不法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的。近日。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有关农村信贷的案件。

    唐某、蒋某锋、唐某伟三农民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蒋某锋、唐某伟在最高额3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唐某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25日两次自助贷款合计3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为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2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6.903%。借款后,被告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原告贷款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9月25日、2012年3月3日被告唐某才归还本金1178.11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某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与原告结息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蒋某锋、唐某伟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并由被告蒋某锋、唐某伟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有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8821.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由被告蒋某锋、唐某伟在最高保证额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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