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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鱼者使用鱼雷不慎被炸碎手 销售商须担责
发布时间:2012-11-13 13:56:01


     本网讯(万福建 陈福文)   近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用鱼雷炸鱼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卖鱼雷者和原告的同伴共计承担原告损失的40%,计人民币124500余元。

    2011年9月8日上午,被告李水生邀请被告李云文、周彩华、欧阳真、朱华建、陈明生到泸水河枫田镇地段炸鱼,并叫被告蔡学根陪同,蔡学根到被告谢清龙家买了几个鱼雷。当天上午各被告炸了六斤小鱼,中午便一起到黄平根饭店和黄平根将鱼加工喝酒用餐。原告黄平根就提议到水深处去炸大鱼。同日下午,被告李水生叫蔡学根坐陈明光的车到谢清龙家购买了一些鱼雷。后原告和各被告一同去炸鱼,蔡学根未去,原告叫同组村民蔡文松帮忙开船,原告向安福泸水河沙场老板应顺和借船,获得默许。船行至水深处,原告点燃鱼雷准备炸鱼,李水生叫原告快点扔掉鱼雷,原告说来得及,话音刚落,鱼雷炸响,原告的左手掌被炸得粉碎。后各被告送原告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截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8398.5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9882.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另查明,谢清龙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鱼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属民用爆炸物品,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鱼雷系市场禁止自由买卖的违禁品,应当预见燃放鱼雷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危险却主动燃放,点燃鱼雷后不及时脱手,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谢清龙无经营许可证却私自销售鱼雷,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9%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9689.42元,被告李水生召集他人炸鱼,应当知道鱼雷的危险性却叫人购买,明知燃放鱼雷可能造成原告受伤,却未制止原告燃放鱼雷,且积极参与炸鱼,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9%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9689.42元。被告蔡学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鱼雷是禁止买卖的民用爆炸物品,却非法购买,虽未参与炸鱼,但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6%的责任,即赔偿19792.94元。被告应顺和默许原告借船去炸鱼,应承担一定责任(4%),即赔偿原告13195.29元。被告李云文、周彩华、欧阳真、朱华建、陈明生、蔡文松积极参与炸鱼活动,未制止原告,六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2%),即各赔偿4597.64元。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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