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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罚金刑制度的适用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12-03 09:06:37


    【内容提要】我国罚金制度是为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上给予处罚外,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附加刑。罚金刑具有独特的矫正功能,既剥夺了犯罪的劳动成果——金钱,又使其名誉和社会关系不受影响,从而减少了自暴自弃现象,有利于其悔过自新。对于打击犯罪,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经济条件有着重要的作用,顺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应用比较广泛。

    【关键词】罚金、刑罚、执行

    一、罚金刑概述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第四,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其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此可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这也是罚金刑跟其他刑罚不同的地方之一。(3)罚金刑常会面临着执行难题。在没收犯罪人员财产时往往会遇到犯罪人员没有可执行财物的情况,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二、我国罚金刑的有关规定

    (一)罚金刑的适用性

    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72个条款涉及罪名93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4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0余个条款共有4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64个。此外,刑法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4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

    (二)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2、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执行难是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同时亦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执行难包括罚金的执行难,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案件,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4、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四、罚金刑适用的对策及完善

    1、罚金刑适用的数额应更加具体、细化。目前,罚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只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二是规定了相当确定的数额;三是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实践中都是以这三种标准来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笔者认为,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这三个标准愈显狭隘和僵化。由于罚金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处罚金时,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一定要依照刑法规定,既要考虑具体案情,又要考虑地区差异和受刑人的承担能力,以便选择相应的罚金数额。

    2、建立罚金刑保障制度。在罚金刑大量适用的今天,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很有必要。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则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受刑进行预测,如果所犯罪行可能会被判处罚金时,应当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仔细讯问,并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这样做一方面可切断受刑人在判处罚金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退路,另一方面便于执行人员尽快执行刑罚,避免从新开始。但是对于先行扣押财产或先行收取罚金的做法笔者不赞同,应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的执行方法执行,辅之以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以做到依法行刑。

    3、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时,注重查清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要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不考虑这一点,罚金刑就无法执行。同时,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依法办案,绝不可以罚代刑来满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4、强化监督机制。第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和范围,对何种情况下独立适用,何种情况下附加适用,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制约性规定。第二,强化人大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单处罚金刑案件的监督,定期检查或抽查,同级人大常委会可要求人民法院定期报告单处罚金刑适用的情况,并进行个案质询。检察机关行使职能,对人民法院独立适用罚金刑不当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同时对在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第三,人民法院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以要求单处罚金的案件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严格把关,对判处罚金质量不高,存在问题较多的审判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发现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责任编辑: 朱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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