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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民:浅析新刑诉法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作者:王俊民   发布时间:2012-12-11 16:02:07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及规范刑事诉讼活动都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与此同时,作为对检察工作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因为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修订受到了影响。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影响

    (一)、对人民监督员法学理论素养的掌握要求更具专业性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所以,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一旦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即可以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但是,人民监督员在监督中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并排除成为了横亘在人民监督行使监督权并取得实效之间的一道难题。因为确定人民检察院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需要人民监督员在监督中敏锐地发现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以及缺陷,这就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学理论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为严格的标准。

    (二)、能够助力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填补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空白: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一规定被理解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最终确立,当然这就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即“毒树之果”应当被排除。

    (三)、增加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流于形式的风险性

    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众多人民监督员对法学理论掌握较少、法学功底较浅,因此在实践中,使人民监督员制度显得更为脆弱,致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甚至走过场,说明了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能形成自己独立的、具有见解的看法,出现随帮唱影、人云亦云的情况。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接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选择

    (一)、检察机关要为人民监督员监督创造条件

    要更加务实地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确保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的熟知度。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积极、认真向人民监督员进行通报,并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取证过程,有效提高检察机关案件办理的质量。要更加务实地保障人民监督的监督权,虚心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对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落实好,制定出详细可行的整改方案,切实改进和加强检察工作。

    (二)、人民监督员自身也要加强学习

    人民监督员必须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证据制度内容吃准、吃透、学精、学细,需要明确了解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新规定。检察机关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增强人民监督员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能动性,让人民监督员尽快适应新刑事诉讼法法的修订对监督工作的影响。

    (三)增强监督的主动性,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

    应建立定期监督与不定期检查的工作机制,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定期监督如参加检察机关重大活动:总结大会、重大工作部署等,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监督讯问过程、取证过程、走访案件当事人及案发单位、推门听庭等形式,检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等行为。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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